|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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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 七、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所認列之增值利益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八、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九、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八款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前償付未到期之本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第二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除應符合以上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點六。 | 第九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七、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六款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前償付未到期之本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第二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除應符合以上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點六。 |
一、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條第十六款規定,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僅得採成本模式。前揭規定業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回歸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得採成本模式或公允價值模式。
二、不動產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保留盈餘增加數得列為第二類資本。基於衡平性考量,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者,所產生之增值利益亦得列為第二類資本。又該增值利益之性質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相近,故比照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得以百分之四十五計入第二類資本,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調整款次。
三、本修正條文所稱之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所認列之增值利益,包含公允價值變動、後續衡量由成本模式改為公允價值模式及銀行將自用不動產重分類為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時之權益增加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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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槓桿比率之最低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槓桿比率之最低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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