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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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釐正授權法據,以求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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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 第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
查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已修正適用範圍,並增加減輕處罰之法律效果。凡依本條例應處罰鍰而情節輕微之行為,均有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之適用,爰刪除現行違反法條之限制,增加減輕處罰之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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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按該項規定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船長或管領人利用運輸工具從事私運貨物所應受責難之程度明顯較高,縱屬小額之私運行為,亦應加以處罰而不宜以相同之免罰標準對待,否則不啻變相鼓勵利用運輸工具從事小額私運行為,形成執行漏洞。惟小額私運所生之影響畢竟有限,概依現行規定予以罰鍰最低額處罰,亦失之過苛,爰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相關減輕處罰規定,俾符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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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私運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者,不適用之。 | 第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私運案件無私貨可沒入者,仍應依有關規定論處。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本標準規定,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私運貨物之價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僅予單科沒入。然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之行為,無論私運貨物之價值是否逾新臺幣五千元,均可裁處三萬元以下罰鍰,似有情輕罰重之虞,為期衡平,爰擴大免罰範圍及於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
三、鑒於私運之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者,其違章情節重大,縱私貨價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仍應予以處罰,爰於但書規定排除免罰之適用。
四、原條文但書規定乃規範私貨無從沒入時應如何處理,然行政罰法對此已有相關規範可資適用,尚非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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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金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 | 第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金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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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 | 第四條之一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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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所漏或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或屬故意者,不適用之。 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已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申請更正報單而免罰。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除屬前項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 二、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三、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四、其他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裁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影響稅收輕微,並得依本標準第四條規定免予處罰,為期公平,受託辦理報關之業者,允宜作同等對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予以免罰。另基於報關業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應負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為督促注意並遏止故意違犯之情形發生,爰參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同款增訂但書規定,排除免罰之適用,以符常情,並求周延。
三、又依現行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申請更正報單者,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免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而相關之報關業者卻仍將因產生漏稅而受罰,恐過於嚴苛,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賦予免罰效果,以資適用,並期公允。
四、另鑒於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減輕處罰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移列本標準規範,爰配合將現行實務之減輕處罰事由於第二項予以明列,俾利實務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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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之案件,其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出口貨物溢報原料使用量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 | 第五條 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或成分之案件,其虛報數(重)量或成分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免予處罰。出口貨物溢報原料使用量者,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查原條文所用「成分」乙詞係指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品質」,基於法律用語應力求一致之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爰予修正「成分」為「品質」,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有關國家標準誤差容許率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規範,以求文字簡潔並利讀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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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報運進口木板條及木材薄片,其實到貨物之材積數量,超過原申報材積數量未逾百分之二十者,免予處罰。 | 第六條 報運進口木板條及木材薄片,其實到貨物之材積數量,超過原申報材積數量未逾百分之二十者,免予處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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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報運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種類繁多,點數困難者,實到數量超過原申報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 | 第七條 報運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種類繁多,點數困難者,實到數量超過原申報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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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符,僅廠牌、規格、品質不符,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改證並核准其輸入者,免予處罰。 | 第八條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符,僅廠牌、規格、成分不符,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改證並核准其輸入者,免予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以「品質」乙詞代替「成分」,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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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盤差數量超越常情處分罰鍰案件,以盤存結算表中所列單項原料貨價為基準,其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 第九條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盤差數量超越常情處分罰鍰案件,以盤存結算表中所列單項原料貨價為基準,其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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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廠商聯合採購進口散裝穀物,如經貨主聯合同時報關,應檢附起運口岸之公證報告書(包括官方出具證明書)辦理報關,並依其申報數量核課關稅,其申報數量與實際卸貨數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 | 第十條 廠商聯合採購進口散裝穀物,如經貨主聯合同時報關,應檢附起運口岸之公證報告書(包括官方出具證明書)辦理報關,並依其申報數量核課關稅,其申報數量與實際卸貨數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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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經海關、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之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與船東申報存油數量不符,其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差額超過百分之五,而數量不足五公秉,並經查明無私運進口或其他取巧違章情事者,免予處罰。 | 第十一條 經海關、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之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與船東申報存油數量不符,其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差額超過百分之五,而數量不足五公秉,並經查明無私運進口或其他取巧違章情事者,免予處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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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量、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量、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量、重量之項目,並涉及品質、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虛報數量、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量、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虛報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 | 第十三條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重)量或成分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重)量之項目,並涉及成分、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虛報數(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重)量,部分虛報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 |
一、條次變更。
二、以「品質」乙詞代替「成分」,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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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免處罰鍰。 | 第十四條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部分,免處罰鍰。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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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 第十五條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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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七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修正條文,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法規之施行日期。
三、查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情節輕微之處罰規定業經刪除並移列本標準規範,故相關案件之適用宜配合溯及至本條例修正之生效日,爰於但書明定其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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