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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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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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第一項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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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須具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學中心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八年。 四、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 五、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六、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具有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六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具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一、配合衛生福利部所屬各醫療機構編制表中其他師級人員增列師(一)級職務,於第一項新增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由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擔任之資格條件。
二、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後段,增列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擔任副院長之經歷。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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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 | 第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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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各療養院之社會工作科主任除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 | 第五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各療養院之社會工作科主任除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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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 第六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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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 | 第七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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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或分院長,應以品德操守良好,具有醫院經營理念、領導統御能力,且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陞遷,並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院之院長為原則。 | 第八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或分院長,應以品德操守良好,具有醫院經營理念、領導統御能力,且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陞遷,並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院之院長為原則。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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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之遴用,應組成遴選小組,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但本部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符合遴用資格且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者,或由本部指派符合遴用資格者擔任之。 | 第九條 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之遴用,應組成遴選小組,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但本署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符合遴用資格且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者,或由本署指派符合遴用資格者擔任之。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本署修正為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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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於一年內檢討免兼。 | 第十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署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於一年內檢討免兼。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本署修正為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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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 |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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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原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調整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其前後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應予銜接計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調整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其前後之任期應予銜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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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 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 | 第十二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 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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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本部統籌辦理。但分院長之遴用,本部得授權各該醫院遴薦適當人選,報請本部核派。 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醫事主管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 |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本署統籌辦理。但分院長之遴用,本署得授權各該醫院遴薦適當人選,報請本署核派。 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醫事主管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本署修正為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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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等醫事主管期間,權責機關應每年針對其適任情形進行年度評核,評核不合格者,應免兼該職務。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就其三年來工作表現情形,進行續任評核,經評核通過者,始得准予連任。 評核作業細節,由本部另定之。 |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等醫事主管期間,權責機關應每年針對其適任情形進行年度評核,評核不合格者,應免兼該職務。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就其三年來工作表現情形,進行續任評核,經評核通過者,始得准予連任。 評核作業細節,由本署另定之。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本署修正為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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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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