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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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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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符合就養安置安養條件之退除役官兵及其自費併同安置者。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與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併同安養之配偶。 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及其併同安養之配偶。 |
一、本標準係適用本會榮家安養服務照顧為對象,為簡化並合併現行適用對象,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適用對象安養條件之認定,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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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之規費項目為服務費,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元。但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簽約入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 | 第三條 本標準之規費項目為服務費;其每人每月收費費額除白河榮譽國民之家長青樓雙人套房為新臺幣三千四百三十元及佳里榮譽國民之家懷德園為新臺幣五千三百五十元外,其餘均為新臺幣六千元。 |
為避免本標準修正施行後,新費額之調增,遽然影響原已簽約入住者之生活,對於已依約入住白河榮家長青樓、佳里榮家懷德園,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九點所列附件五「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收費額度標準表」等規定簽訂安養契約入住榮家者,於本標準修正施行後,不受其影響,爰於但書規定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簽約入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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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所定費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 第四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費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得每年檢討一次。 |
本標準收費費額配合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之檢討,參照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為每三年就所定之費額,至少檢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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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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