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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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一、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四月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規劃方案肆、具體推動措施四(三)彈性管制土地使用內容略以:「……,針對非都市土地,各示範區可比照自行擬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或計畫,經中央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核可後,因地制宜容許使用及實施管制。……」考量經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除一般生產加工製造業外,將引進商業、服務加值、醫美等其他三級產業,且自由經濟示範區之使用分區亦可能是既有工業區轉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中央組織調整,爰將第四項第四款「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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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後,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某種使用分區,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並於同日公布產業創新條例,依該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是有關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為產業園區涉及土地變更程序部分,則回歸至本規則規範,爰刪除「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外」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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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 第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
依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規定,工業區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者,從其規定。惟按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經濟部為延續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並考量興辦產業人性質特殊,所需產業用地面積較小(以往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工業區中,有多處介於五公頃至十公頃之案例),經濟部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經工字第○九九○四六○五五四○號公告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應在五公頃以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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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山坡地範圍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海埔地開發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二款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或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申請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 | 第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山坡地範圍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海埔地開發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二款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申請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 |
考量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等,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需按計畫開採終止,並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設完成後,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核發,而無法於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階段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同屬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情形,爰參照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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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 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 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應依許可(或同意)之計畫內容作為後續土地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之依據,惟實務上有部分申請人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誤以為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即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變更其計畫內容,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落實依計畫開發管制使用精神,避免衍生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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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一。 |
一、依內政部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以下簡稱變更一通)規定,「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再依區域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審議」上開變更一通計畫業奉行政院備案,並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商結論略以:「農業主管機關基於農業整體發展,究農業用地得否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表示立場建議農業主管機關應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申請案件,出示是否同意開發之文件,並可透過農地分級管理等積極性規劃,明確劃設限制開發之農地範圍。其他部會所管之部門發展用地,若涉及土地開發同意權行使者,亦應比照辦理。」又法務部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法律字第一○○○○○三五二一號函示略以:「關於審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涉及農業用地是否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程序上似需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再向區域計畫委員會申請開發許可。」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稱「農業用地」係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為範圍;所稱「申請土地開發者」,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章規定為開發利用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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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二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二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有關整地排水計畫廢止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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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如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區興辦目的性質之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原開發計畫範圍依行政院同意設立為自由經濟示範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性質相同或具有高度相容性,且未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及未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第一項變更開發計畫,涉及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應視同新開發計畫申請審議許可。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如變更原核准計畫,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
一、考量實務上變更開發計畫案,其土地使用配置變動幅度極大,因未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範之情形,僅需按第二項規定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審,惟其變更後對於人口之引進、土地使用之相容性、交通、公用設備等內容皆有連帶影響,仍宜循第一項變更開發計畫規定程序辦理較為周延,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因非屬變更開發計畫範疇,爰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予以規範。
三、依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簡化觀光遊樂業變更開發案審議流程」專案會議結論:「一、請內政部研議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徵收土地,致原開發計畫面積減少,在不增加原核准計畫之土地使用強度,不變更原核准計畫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以及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及防災之原則下,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爰將有關因政府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而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可適用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予以規範,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所稱「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之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係指因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而直接減少開發基地範圍之土地,如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其面積未超過原經核准開發計畫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面積百分之三十,其涉及地質部分應檢附相關應用地質或大地工程專業技師簽證,涉及整地排水部分應檢附相關土木、水利或水土保持工程專業技師簽證。
(二)有關「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係指因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而直接減少開發基地範圍之土地,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基地內之工業區主要道路、其他案件類型路寬八公尺以上直接連通主要進出口之道路、緊急連外道路之路線、滯洪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學校用地及公用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不妨礙其於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正常功能行使。
五、第一項第三款(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有關「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認定原則,對於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認定尚有不足,恐影響原開發計畫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之服務水準與正常功能行使,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各款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開發基地因地籍測量、分割誤差或誤植等原因,致影響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如未超出原核准之土地範圍,則非屬第一款所稱之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第二款係指增加原核准開發計畫全案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用地面積及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公共設施可容納之人口數。
(三)第三款係指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基地內之不可開發區區位與面積、保育區面積、工業區主要道路、其他案件類型路寬八公尺以上直接連通主要進出口之道路、緊急連外道路之路線、滯洪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學校用地及公用停車場等,其公共設施變更後妨礙其正常功能之行使者。
(四)第四款係指調整變動原開發計畫核准基地內之土地使用區位之配置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兩公頃,惟不含第一款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面積增、減之情形。
六、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如變更原核准計畫,僅就未涉及原工業區興辦目的性質之變更,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七、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四月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規劃方案,對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開發計畫範圍內因轉型變更為自由經濟示範區,應加速土地變更審議及簡化程序,爰增訂第五項,並針對「未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及未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者」之認定原則明定如下:
(一)所稱「未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係指不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基地內之不可開發區區位與面積、保育區面積、工業區主要道路、其他案件類型路寬八公尺以上直接連通主要進出口之道路、緊急連外道路之路線、滯洪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等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者。
(二)所稱「未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係指未增加原核准開發計畫全案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用地面積及其建蔽率與容積率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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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 前項面積未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第四章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前二項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外,其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未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部分,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全部基地範圍,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變更與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之程序,得併同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如因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業已變更,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因非屬變更開發計畫範疇,應視同新申請案件辦理,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涉及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惟其變更面積未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仍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如係屬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而其部分基地範圍涉及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應將該部分基地範圍剔除及連同未剔除部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開發計畫內容,至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涉及全部基地範圍者,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爰訂定第三項規定。但如係原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而其部分或全部基地範圍涉及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致原核准編定之工業區計畫需辦理部分變更或全部廢止者,因原核准編定之工業區,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是變更或廢止原核准編定之工業區計畫,仍回歸工業主管機相關規定辦理。
五、考量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涉及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時,其應分別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程序,又第三項開發計畫變更或廢止之程序應先完成,再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變更,惟其彼此密切關聯,且有一併規劃評估之必要,以往亦曾有相關案例就此二程序一併辦理,以提升審議效能,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六、依第一項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涉及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無論其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而應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或未達第十一條規模而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如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仍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僅考量是否達第十一條第一項使用分區變更規模與否而決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僅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亦即未符合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仍不得依第三章申請變更使用分區或第四章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爰訂定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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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時,應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並應依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之審查項目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時,應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並應依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
一、為避免第一項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期限,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之期限衍生競合問題,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是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為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先行程序及必要條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至後續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期限,則回歸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另配合於第二十三條之一增訂後續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期限之規定。
二、有關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變更及施工管理事項(包括施工管理計畫之延展、查驗核可、變更計畫等),應納入第二項所需書圖文件中規範,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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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申請人應於核定整地排水計畫之日起一年內,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核發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或未於第三項所定施工期限或前項展延期限內完工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原核定整地排水計畫,如已核發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應同時廢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範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申領核發之規定。
三、參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爰於第四項規範整地排水施工展延之規定。
四、參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五項規範整地排水計畫及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廢止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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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 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 第二十八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已檢附建築使用執照者。 三、符合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者。 四、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五、變更編定為農牧或林業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開發建築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
一、為積極推動電子化政府及地籍謄本減量政策,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其後款次及項次則依序遞移;第三項序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係參照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變更編定要件,因屬零星或狹小土地變更編定案件,應得免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三、配合刪除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並刪除同項第三款規定,其後款次則依序遞移。
四、為簡化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應檢附之文件,爰參照變更編定為農牧或林業用地,得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爰修正第三項第五款規定。
五、配合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為求用語一致,爰將第六項「開發建築面積」修正為「興辦事業計畫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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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 第三十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興辦事業計畫變更,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足以影響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目的者,除毋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外,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申請人依第三項或第四項申請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或依前項規定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
一、第三項所稱之「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係指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參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八○七二五三八二號函),與一般僅就使用項目配置之調整、增減等情形有別,為期周延及法規訂定之一致性,爰參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文字,將「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修正為「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並刪除「足以影響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目的者,除毋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外,」等文字。
二、考量第六項規定於第三章「使分區變更專章」已有規範,為免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
三、為落實依計畫開發管制使用精神,強調經核准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以避免衍生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情事,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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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限制發展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興辦公園、上下水道、郵政、自來水、電信、電力、政府機關、公有平面停車場、國防、穿越性道路及其他必要性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或重大公共建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外,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變更一通第三章「土地資源分類」一、限制發展地區(二)管制原則規定,基地不得位於限制發展地區,但亦明列相關之除外規定,查內政部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九點及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之二等規定,業已將此限制及除外規定納入,考量該限制規定,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上開要點第四點之二提升至本規則規範。
三、第一款在實務執行上,倘經興辦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該事業計畫屬必要性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或重大公共建設,並經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者,始得不受限制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之限制。
四、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即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編定案件,除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外,其他如: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等,其變更編定仍應符合變更一通有關限制發展地區之管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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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二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夾雜限制發展地區之零星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一、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二、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三、面積未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四、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條之一及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年二月三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之三規定,爰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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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三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變更一通第七章「非都市土地行政指導原則」7.1「落實限制發展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六、規定「限制發展地區屬原住民族地區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規定及不破壞生態環境與景觀資源之原則下,進行管理。」及7.11「考量原住民族地區特殊需要」規定「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有關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經營管理仍應優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有關原住民族專責法令規定辦理,……」並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爰增訂之。
三、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除以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實務上較常見之事業予以規範外,並考量原住民族對土地使用之實際需求,無法悉數列舉,爰另輔以「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例如金融服務、郵電運輸等)之審核機制,適時審酌其興辦事業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時,仍應依本規則相關條文及其他法令(飲用水管理條例、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辦理,以兼顧國土保安與加強資源保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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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三十一條 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增闢必要之通路。 三、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者。 四、擴大企業營運總部。 前項第三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前項或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一、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爰配合同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之序文、第三款及第五項,另增訂第三項,並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二、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七項授權訂定之「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及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產業園區外之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原廠土地已不敷使用,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與用地面積之申請及審查,依本辦法辦理。」復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產業園區係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是目前得申請擴展計畫之非都市土地,應不包括工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爰將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僅限於「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始得適用。
三、基於產業創新條例對於增闢必要之通路、設立(或擴大)企業營運總部涉及用地取得部分(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二規定未納入產業創新條例),以及第三項並無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其後款次及項次則依序遞移。
四、考量現行工業主管機關仍有審查於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已依該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參經濟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授工字第○九九二○四一一四一一號函),為利此類案件得辦理變更編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第五項「工業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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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查森林區為變更一通之限制發展地區,爰刪除第七項於「森林區」得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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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五公頃以下。 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三十五條之一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五公頃以下。 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查森林區為變更一通之限制發展地區,爰刪除第六項於「森林區」得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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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第三十八條 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縣(市)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徵收後三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
一、本條刪除。
二、查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如臺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第二高速公路後續建設計畫、北宜高速公路等,已於八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公告徵收,並陸續完成通車,依第三項規定,此類案件應於公告徵收後三年內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予受理,故於九十五年間最後公告徵收,符合本條規定者,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底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目前已逾提出申請期限,本條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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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刪除) | 第三十八條之一 為九二一震災地區住宅重建,經縣(市)政府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位於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經全倒或已自動拆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並將原有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一、已接受政府其他安置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鄉(鎮、市)內於九二一震災前之自有土地為限,並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二年內,向縣政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原建築物面積與建築基地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依本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後,致其毗鄰土地有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再申請變更編定。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九二一地震受災戶為住宅重建,已逾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期限,且據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苗栗縣等災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表示,尚無受理此類案件,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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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刪除) | 第三十九條 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 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為解決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七六內字第二五四三七號函核之「北二高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後之用地變更編定事宜,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十九條,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次變更為三十九條,以上條文內容均未修正)迄今,以作為執行後續用地變更編定之依據。
三、本條實施已近二十年,雖有其歷史背景,惟並未明確限定僅適用「北二高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房屋重建案」,似屬通案性規定,肇致交通部針對部分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交通建設計畫(如國道二號拓寬工程、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等),為協助拆遷戶辦理重建,以減少用地取得拆遷之阻力,爰陳請行政院准依本條規定辦理住宅重建,實已背離本條當時之立法意旨;再者,北二高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全線通車,且行政院業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八八內一七三一三號函同意交通部所報擬停止適用上開重建案及所提配合措施,是本條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為杜爭議,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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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 一、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二、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 三、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內土地。 四、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四十條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 一、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者。 二、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三、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四、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一、配合刪除第三十八條,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查森林區為變更一通之限制發展地區,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排除「森林區」之規定;另刪除第二項於「森林區」得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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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一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農業、地政等單位及有關專業人員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四十二條之一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農業、地政等單位及有關專業人員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查森林區為變更一通之限制發展地區,爰刪除「森林區」得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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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已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奉行政院核定方案申請辦理輔導合法化,其保育綠地設置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 第四十四條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其保育綠地設置原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
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應設置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保育綠地,主要目的係為平衡開發地區周遭之生態環境、維持基地自然淨化空氣、涵養水源,同時兼具管控計畫合理開發密度之功能,必要時亦得作為緊急(或臨時)防災避難空間,為整體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與開發基地完整連接,以避免山坡地過度開發,破壞水土保持,並兼顧生態環境保育,就國土保育而言,具有其正面意義;且基於加強國土計畫保育及維護環境資源為當前政府施政之重要課題,故有關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事項,均應依區域計畫法及本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宜以研擬方案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方式排除相關管制規定,惟對於本規則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已依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方案申請輔導合法化之案件,得從其規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核定之「茂林國家風景區寶來、不老溫泉地區旅館業及民宿專案輔導合法化方案」及交通部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核定之「『茂林國家風景區寶來、不老溫泉地區旅館業及民宿專案輔導合法化方案』配合莫拉克風災災後重建補充注意事項」)繼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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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刪除) | 第四十四條之一 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經交通部審查符合行政院核定觀光旅館業總量管制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 依前項所提之興辦事業計畫及變更編定,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基地臨接道路並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依交通部觀光局報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核定之「觀光旅館發展總量管制計畫」第七點規定:「本計畫自即日起實施,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底視市場開發情況及業者申請情形予以檢討,計畫截至民國九十七年底止停止適用。」據該局表示,於上開總量管制計畫適用期間共受理六件觀光旅館開發案,目前均已核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其中有五件已完成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及其他適當使用地),僅剩一件尚在花蓮縣政府審查變更編定作業中,考量該總量管制計畫適用期限業已屆期,交通部觀光局並表示已不再受理審查此類觀光旅館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本條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至業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受理審查尚未終結之案件,已配合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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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二 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已依本規則本次修正生效前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受理有案者得繼續處理,爰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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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位屬森林區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四十五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一、查森林區係屬區域計畫規定之限制發展地區,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除興辦必要性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或重大公共建設外,不得位於限制發展地區,爰刪除第二項於「森林區」得變更編定為丙建築用地之規定。
二、惟依變更一通第七章「非都市土地行政指導原則」7.1「落實限制發展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六、規定「限制發展地區屬原住民族地區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規定及不破壞生態環境與景觀資源之原則下,進行管理。」及7.11「考量原住民族地區特殊需要」規定「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有關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經營管理仍應優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有關原住民族專責法令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因應。至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住宅興建計畫,除不受變更一通有關限制發展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則限制外,仍應符合本規則相關條文及其他相關法令(飲用水管理條例、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規定,始得核准其住宅興辦事業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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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四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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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 二、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三、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 五、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 第四十八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 二、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三、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第一項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水土保持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者,不在此限。 |
一、依內政部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點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機關(單位)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提升至本條文規範,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為強調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規定,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增訂,主要係針對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等,因目的事業開發致地形持續變化,無法似其他一般開發案件,於申請變更編定前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及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情形,所增訂之例外規定。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農授水保字第一○二一八六一四九一號函略以,實務上尚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處理廢棄物」等可能適用,仍應視個案情節認處。考量上述情形與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同屬無法於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階段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情形,爰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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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 第五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
一、查現行條文係配合行政院「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納入所增訂,因該條文係規範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之限制規定,其移列至本規則後,則係規範興辦事業計畫(不論是否屬建築行為)面積之限制規定,考量部分興辦事業計畫【如水利、國(省)道交通事業、……等】所興建之工程,非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仍具公共設施之性質,爰將現行第三款「建築物」修正為「設施」(係為配合現狀修正,尚無擴大適用範圍之虞)。
二、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均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辦理,並非完全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如國(省)道交通事業、國防設施、水利設施……等】,且實務執行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亦已明定其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權限,爰刪除現行第三款後段「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四月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規劃方案」,已將「農業加值」納為第一階段推動重點項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將茶產業列入優先推動產業,鑒於山坡地之茶菁採收後,需就近進行殺菁、揉捻等製茶程序,而有申請變更作為農產食品工廠之需求,惟位屬山坡地範圍者,其規模尚難達十公頃以上,爰配合將現行第四款規定「……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修正為「……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以解決山坡地興辦事業計畫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之問題。
四、國防設施基於戰略戰術位置有使用山坡地之必要,為避免對環境產生衝擊,相關設施均以「最小、必要」為原則辦理用地需求規劃,得免受山坡地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爰增訂第八款,其後款次則依序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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