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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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以下簡稱維修廠),除設立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外,其檢定給證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二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除設立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外,其檢定給證依本規則之規定。 |
修正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簡稱為維修廠等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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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經營維修廠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類別及其項目經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證書後,始得營業。 | 第四條 經營維修廠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檢定證書後,始得營業。 維修廠營業不得違反檢定證書所核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規範,並應於維修廠內備妥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供大眾查閱及民航局查驗。 |
一、第一項增列「檢定類別及其項目」及「並」等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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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維修廠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一、維修廠手冊。 二、品質管制手冊。 三、維修能量表:依檢定類別,載明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型別、製造者、型號。 四、維修廠組織系統表與管理及督導人員姓名職稱名單。 五、廠房與設施說明及廠址。 六、以合約委託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執行維修作業者,應以清單載明支援廠商名稱、地址及支援維修作業之項目。 七、訓練計畫。 維修廠申請檢定時應備妥裝備、人員、技術資料、廠房及設施,供民航局檢查。如申請人報經民航局備查與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簽訂合約,提供所需之裝備者,應於檢定及執行維修作業時,備妥合約中所述之裝備。 維修廠設立地點於國外者,申請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除應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受委託維修我國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委託維修合約或意向書。 二、該國民航主管機關之維修廠檢定合格證明文件。 三、其從事有關危險物品之作業人員或支援廠商,完成依最新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訓練之證明文件。 | 第五條 維修廠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一、維修廠手冊。 二、品質管制手冊。 三、維修能量表:依檢定類別,載明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型別、製造者、型號。 四、維修廠組織系統表與管理及督導人員姓名職稱名單。 五、廠房與設施說明及廠址。 六、以合約委託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執行維修作業者,應以清單載明支援廠商名稱、地址及支援維修作業之項目。 七、訓練計畫。 維修廠申請檢定時應備妥裝備、人員、技術資料、廠房及設施,供民航局檢查。如申請人報經民航局備查與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簽訂合約,提供所需之裝備者,應於檢定及執行維修作業時,備妥合約中所述之裝備。 維修廠設立地點於國外者,申請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除應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受委託維修我國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委託維修合約或意向書。 二、該國民航主管機關之維修廠檢定合格證明文件。 |
一、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三項序文後段之「依下列規定辦理」修正為「應檢附下列文件」。
二、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五編第53(d)之規定,新增第三項第三款有關國外維修廠應提供從事危險物品之作業人員或委託合約商,完成最新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訓練之證明文件,以資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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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維修廠營業不得違反檢定證書所核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規範,並應於維修廠內備妥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供大眾查閱及民航局查驗。 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但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其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檢定證書持有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六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向民航局提出換證申請,未於六十日前提出換證申請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檢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撤銷或廢止時,檢定證書持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未於三十日內繳銷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定證書遺失或毀損者,維修廠應敘明理由檢附證明或檢送原檢定證書,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換發。 | 第六條 維修廠經檢定合格者,民航局得發給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 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但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其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檢定證書持有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六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向民航局提出換證申請,未於六十日前提出換證申請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檢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撤銷或廢止時,檢定證書持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未於三十日內繳銷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定證書遺失或毀損者,維修廠應敘明理由檢附證明或檢送原檢定證書,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換發。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內容與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內容相同,為避免重覆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一項規定,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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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民航局得頒發以下限定類別予維修廠。其檢定類別得限定於某一種特定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某一特定製造廠生產之所有零件之維修: 一、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機體。 二、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發動機。 三、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螺旋槳。 四、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儀表。 五、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無線電裝備。 六、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附件。 七、起落架組合件。 八、特定製造廠之浮筒。 九、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旋翼葉片。 十、航空器織布類蒙皮維修。 | 第九條 民航局得頒發以下限制性檢定類別予維修廠。其檢定類別得被限定於某一種特定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某一特定製造廠生產之所有零件之維修: 一、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機體。 二、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發動機。 三、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螺旋槳。 四、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儀表。 五、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無線電裝備。 六、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附件。 七、起落架組合件。 八、特定製造廠之浮筒。 九、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旋翼葉片。 十、航空器織布類蒙皮維修。 |
酌作文字修正,將「限制性檢定類別」修正為「限定類別」以統一用語,並刪除「被」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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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維修廠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經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如附件三之一)應清楚界定維修廠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 | 第二十七條 維修廠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經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維修廠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資深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 |
一、參酌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九條及其附件一對安全管理系統架構之用語,將第二項之「資深管理階層」修正為「管理階層」並配合增訂附件三之一。
二、推動國家民用航空安全計畫(State
Safety Program,
SSP)之要求,參酌國際民航組織第9859號文件之內容,增訂附件三之一有關安全管理系統之實質內容,以利遵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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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維修廠執行危險物品維修作業,應依作業性質訂定訓練計畫並於維修廠手冊中規定管理督導機制,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維修廠應取得航空器使用人處理危險物品作業之授權並完成航空器使用人危險物品裝載之訓練,其直接監督或作業之人員,始得執行危險物品維修作業。 維修廠委託支援廠商執行前項維修作業時,應告知航空器使用人危險物品作業之特殊限制或許可後,該支援廠商始得執行其業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及參酌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美國聯邦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五編第165、206之規定,新增本條,規範維修廠執行危險物品之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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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二 維修廠應確保其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不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有影響檢查作業標準之情形,並應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維修廠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標準如下: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前項檢測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逾前項第二款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維修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及航空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對航空人員麻醉藥物篩檢之規定,新增本條,以加強及完備對維修廠有關實施酒醉藥物及酒精濃度檢測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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