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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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覈,指香港或澳門各級各類學校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明)書、高級文憑或肄業證(明)書之審查;所稱採認,指經審查後就香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覈,係指香港或澳門各級各類學校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之審查。所稱採認,係指經審查後就香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
為擴大招收持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高級文憑之香港澳門學生來臺就學,並考量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八條第六項,業放寬持上開高級文憑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國內大專校院之規定,爰修正增列持高級文憑者得申請辦理學歷採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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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件(外文應附中譯本)。 二、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歷年成績證明(外文應附中譯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入出境日期紀錄。 四、其他相關文件。 | 第四條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印之學歷證件(外文應附中譯本)。 二、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印之歷年成績證明(外文應附中譯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入出境日期紀錄。 四、其他相關文件。 |
配合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八條第七項規定,香港、澳門學歷證件或高級文憑以及歷年成績應經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驗證,爰將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驗印」修正為「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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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
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增列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生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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