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維剛
潘維剛
廖正井
廖正井
王惠美
王惠美
李貴敏
李貴敏
邱文彥
邱文彥
楊玉欣
楊玉欣
蔣乃辛
蔣乃辛
王育敏
王育敏
林國正
林國正
吳育仁
吳育仁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丁守中
丁守中
楊麗環
楊麗環
呂學樟
呂學樟
林郁方
林郁方
吳育昇
吳育昇
羅淑蕾
羅淑蕾
蔡正元
蔡正元
陳鎮湘
陳鎮湘
呂玉玲
呂玉玲
詹凱臣
詹凱臣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少萍
徐少萍
盧秀燕
盧秀燕
江惠貞
江惠貞
林鴻池
林鴻池
鄭汝芬
鄭汝芬
林明溱
林明溱
孫大千
孫大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或證人為兒童或少年者,為維護其權益,得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下列事項之報告或建議: 一、兒童或少年之認知、記憶能力。 二、兒童或少年之陳述能力。 三、兒童或少年身心壓力與創傷評估。 四、兒童或少年關於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 五、兒童或少年是否宜再受訊問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六、如有必要者,其訊問之場所、環境或方式。 七、其他關於兒童或少年證言可信度等資訊。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由於刑事與民事對於行為能力人或成年認定不一,故為統合用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規定定義之「兒童及少年」。爰增訂第十九條第三項。 二、日前家庭暴力案件審理程序,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得令程序監理人就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及意願等提出建議與報告。惟家暴案件罕有使用程序監理人,故仍有必要增修第三十六條規定。 三、目睹暴力兒童到法庭作證為實務上常態,故有必要特別維護其到法庭的身體及心理安全。日前民間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小羊之家>處理陪同目睹暴力兒出庭多年,事前的法庭訓練及出庭時的陪同暨庭後的輔導等,皆有趨近成熟之工作模式,且成效良好,因此參酌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100年目睹暴力兒童證人法庭服務成效評估研究及國外NICHD訪談模式,建議訊問前的前置程序為社政先行提出建議或報告,並且向法院提出有無再接受訊問之必要。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如被訊問或詰問之被害人或證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關於家庭暴力案件之刑事程序,如有訊問或詰問被害人或目睹暴力兒童者,亦應比照民事保護令程序,由社政單位先行訪談兒童或少年,避免逕行傳訊兒童或少年,以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