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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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之。必要時,得給予酬勞。 | 第二十七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
一、家事調解,除強調專業調解委員之資格、專業能力外,法官亦應進行跨專業領域之整合,連結具有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之協助,以補司法體系之不足。
二、為擴大調解範圍、強化調解功能,培養及開拓專業資源,即有其必要性,對於經濟能力足夠之當事人而言,使用者付費並非不合理,亦無損於專業形象。故法院應得以適當方式連結個案所需之專業資源,無庸將連結資源之對象限制在免費提供服務之機關或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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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能力或家事調解專業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
一、本條係規範調解委員之選任及準用,亦即關乎家事調解人員之專業背景,惟現行條文卻未能具體規範從事家事調解工作之「專家」或「適當人士」,應具備何種專業資格能力及經驗,以致於授權訂定之「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對於調解委員應具備之條件過於籠統,未能就相關之消極資格與積極資格予以區分。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互調,宜先訂明對於調解委員專業資格方面之強調,再予授權訂定相關辦法方為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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