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鄭汝芬
鄭汝芬
羅淑蕾
羅淑蕾
王育敏
王育敏
連署人
吳育昇
吳育昇
黃昭順
黃昭順
王惠美
王惠美
王進士
王進士
林正二
林正二
林佳龍
林佳龍
邱文彥
邱文彥
謝國樑
謝國樑
徐耀昌
徐耀昌
呂學樟
呂學樟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仁
孫大千
孫大千
潘孟安
潘孟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歐珀
陳歐珀
林德福
林德福
陳根德
陳根德
陳鎮湘
陳鎮湘
蔣乃辛
蔣乃辛
詹凱臣
詹凱臣
呂玉玲
呂玉玲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之。必要時,得給予酬勞。 第二十七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一、家事調解,除強調專業調解委員之資格、專業能力外,法官亦應進行跨專業領域之整合,連結具有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之協助,以補司法體系之不足。 二、為擴大調解範圍、強化調解功能,培養及開拓專業資源,即有其必要性,對於經濟能力足夠之當事人而言,使用者付費並非不合理,亦無損於專業形象。故法院應得以適當方式連結個案所需之專業資源,無庸將連結資源之對象限制在免費提供服務之機關或團體。
第三十二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能力或家事調解專業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一、本條係規範調解委員之選任及準用,亦即關乎家事調解人員之專業背景,惟現行條文卻未能具體規範從事家事調解工作之「專家」或「適當人士」,應具備何種專業資格能力及經驗,以致於授權訂定之「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對於調解委員應具備之條件過於籠統,未能就相關之消極資格與積極資格予以區分。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互調,宜先訂明對於調解委員專業資格方面之強調,再予授權訂定相關辦法方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