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檢查費為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核發之日起,迄除役許可核發之前一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 | 第六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檢查費為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核發之日起,迄除役許可核發之前一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 |
鑒於物價指數上升、人力成本調漲,及因應日本福島核災事故之加強措施需求因素,爰調整第一項規費。 |
|
| 第七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燃料檢查費為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迄除役許可核發之前一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 第七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燃料檢查費為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迄除役許可核發之前一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
鑒於物價指數上升、人力增加及成本調漲因素,爰調整第一項規費。 |
|
| 第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