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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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低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運送計畫及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輸出國核准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前款許可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三、申請人與輸出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四、低放射性廢棄物輸入之目的及處理方式。 五、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核種活度及包裝容器。 六、接收機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與其營運能力及二次廢棄物產量之預估、回運或處置規劃。 前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申請低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運送計畫及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輸出國核准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中譯本,並經我國駐外機構之文書認證。 二、申請人與輸出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輸入之目的及處理方式。 四、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核種活度及包裝容器。 五、接收機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與其營運能力及二次廢棄物產量之預估、回運或處置規劃。 前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
一、配合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文件證明規定,為使法令用語一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駐外機構」修正為「駐外館處」,及輸出國核准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其文件證明規定之「文書認證」修正為「文書驗證」。
二、另依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公證法,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為使國人辦理文件證明時,各法令得有一致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輸出國核准之輸出許可證明之中文譯本,其文件證明除可經駐外館處驗證外,亦可經國內公證人認證。因認證方式有所調整,爰將中譯本之文書驗證或認證移列第二款規定,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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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低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運送計畫及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接收國核准輸入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前款許可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三、接收機構之營運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國際原子能總署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相關安全要求之評估文件。 五、接收機構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六、申請人與接收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七、接收國低放射性廢棄物管制相關法規及檢測要求(原文及英文或中譯本)。 前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 第十一條 申請低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運送計畫及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接收國核准輸入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中譯本,並經我國駐外機構之文書認證。 二、接收機構之營運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國際原子能總署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相關安全要求之評估文件。 四、接收機構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五、申請人與接收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六、接收國低放射性廢棄物管制相關法規及檢測要求(原文及英文或中譯本)。 前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
一、配合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文件證明規定,為使法令用語一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駐外機構」修正為「駐外館處」,及接收國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其文件證明規定之「文書認證」修正為「文書驗證」。
二、另依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公證法,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為使國人辦理文件證明時,各法令得有一致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接收國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明之中文譯本,其文件證明除可經駐外館處驗證外,亦可經國內公證人認證。因認證方式有所調整,爰將中譯本之文書驗證或認證移列第二款規定,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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