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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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前二項財務報告及月計表編製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應每日將各項業務之交易明細、餘額、擔保品明細與客戶額度等資料,列表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第六十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前二項財務報告及月計表編製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應每日將各項業務之交易明細、餘額、擔保品明細與客戶額度等資料,列表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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