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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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係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係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係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係指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或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者。 二、乙類:係指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或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廠。 三、丙類:係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一、為求明確,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為分目方式規定。 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二款第二目「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有關爆竹煙火工廠事前之製造許可,由消防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本辦法規定爆竹煙火工廠之審查及檢查,係規定爆竹煙火工廠於設置完成取得製造許可後,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工作前,應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暨檢查合格,二者目的並不相同,應由消防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分別辦理。 四、餘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爆竹煙火工廠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時,應檢附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第二十三條之一 爆竹煙火工廠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時,應檢附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許可文件影本,檢查機構並得據以認定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爆竹煙火工廠於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與爆竹煙火工廠依本辦法規定使勞工該工作場所工作前,應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暨檢查合格之內容不同,爰刪除爆竹煙火工廠取得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許可文件影本,檢查機構得據以認定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