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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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規定申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 第三條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規定申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
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六五○一號令公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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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報本會備查。 | 第九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許可為櫃檯買賣。 前項申請登錄之契約,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 |
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將有價證券之申請上市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為「備查」,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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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備查。 | 第十條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除申請登錄者外,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核准。 前項申請登錄有價證券買賣之終止,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 本會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時,應指定生效日期,並以該日期為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日期。 |
一、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將有價證券之申請終止上市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為「備查」,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另因採行備查方式,爰一併刪除第三項由主管機關指定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日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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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櫃檯買賣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本會備查。 | 第十一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櫃檯買賣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報請本會核准。 前項申報登錄有價證券買賣之停止或回復,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 |
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將有價證券之申請停止或回復買賣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為「備查」,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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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本次修正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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