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名稱為「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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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未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程依技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法令名稱由規程修正為規則,另技師法授權規定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
第二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 第二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前項決議,應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技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之技師。 第三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前項決議,應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技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之技師。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第四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 第二章 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及懲戒程序
配合本規則名稱修正章名。
第五條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技師公會代表五人;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及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各推薦一人;同一科別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僅一個者,得推薦二人;全國性公會得推薦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委員,由相關機關各指派二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機關應即重新指派。 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外,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立之名單,於前項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時,應重新推薦及指派。技師公會推薦之人員,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被指派人員,再指派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技師公會代表名單之技師,其受技師懲戒確定或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情形免議者,應由原推薦技師公會重新推薦,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第五條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五人。 四、技師代表三人。 五、學者或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 前項第四款之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各推薦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其中至少應有一人與被付懲戒之技師屬同一科別者。 懲戒委員會委員除第一項第四款之技師代表外,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第一項代表各機關之委員,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應即改派;任期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依第二項規定建立之推薦名單,於前項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時,應由各科別技師公會重新推薦。被推薦人員,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
一、為擴大委員會委員之專業領域,並符合技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法學專業者不得少於委員比率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委員會組成人數為十九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改列第一款,並修正為「技師公會代表」,人數修正為五人;個案懲戒審議時技師公會代表五人中,至少應有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明定為其依技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除文字修正,改列第二款外,人數並修正為七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合併,改列第三款,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人數並修正為四人。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技師公會代表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分別推薦人選建立名單;推薦人數則考量該科別技師公會之多寡、全國性或地方性分別規定之。 四、考量技師科別多,所涉執業事項分屬不同機關主管,機關代表確有需要因應審議案件所涉專業屬性彈性調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比照技師公會代表委員採浮動方式,由相關機關各指派二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第三項之增訂,修正引述款次,並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另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應即重新指派之規定,移列增訂之第三項後段。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明定所建立之技師公會代表及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名單,於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時應重新推薦及指派。技師公會推薦之人員,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被指派人員,再指派以二次為限。 七、鑒於技師如有受技師懲戒之紀錄,確屬其專業素養或專業道德上有瑕疵,不宜擔任懲戒委員會委員,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技師公會代表之技師,如受技師懲戒確定或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情形免議者,由原推薦技師公會重新推薦,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第六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案件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 二、案件非屬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所報請者。 三、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移付懲戒確實符合本法之規定,增進懲戒委員會審理效率,防止任意移送懲戒損及技師合法權益情事之發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八條規定,增訂不予受理之規定。
第七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必要時並得通知其到會陳述,其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懲戒委員會得逕行處理。 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四、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懲戒決議書。 第六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必要時並得通知其到會陳述,其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懲戒委員會得逕行處理。 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與被付懲戒之技師屬同一科別者。 四、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懲戒決議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依技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修正,明定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並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九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八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之技師。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之技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之技師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二項規定迴避之委員,如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技師公會代表者,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另擇定人員擔任之。但推薦名單之同科別技師均需迴避或因迴避不足所需人數時,得另擇定其他科別技師擔任。 第九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之技師。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之技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之技師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二項規定迴避之委員,如為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者,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另擇定人員擔任之。但推薦名單之同科別技師均需迴避時,得另擇定其他科別技師擔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三、第三項配合第五條第一項修正條文,修正款次,另增訂因迴避致同科別技師公會代表不足所需人數時,得擇定其他科別技師擔任之情形,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懲戒之技師得會同代理人一人至三人共同到場。被付懲戒之技師未依通知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之前退席;所陳述之意見,應列入紀錄。 第十條 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懲戒之技師得會同代理人一人至三人共同到場。被付懲戒之技師未依通知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之前退席;所陳述之意見應列入紀錄。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 第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技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技師證書字號及所屬之技師公會。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技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技師證書字號及所屬之技師公會。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及申請交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覆審。 第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及申請交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得依技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求覆審。
一、條次變更。 二、依技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二項申請交付懲戒者得請求覆審之規定,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 第三章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覆審程序
配合本規則名稱修正章名。
第十六條 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技師公會代表五人;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十五條 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五人。 四、技師代表三人。 五、學者或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二人。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委員會委員之專業領域,並符合技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法學專業者不得少於委員比率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委員會組成人數為十九人。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改列第一款,並修正為「技師公會代表」,人數修正為五人,其中與被付懲戒技師屬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人數至少二人;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明定為其依技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除文字修正,改列第二款外,人數並修正為七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合併,改列第三款,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人數並修正為六人。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 二、覆審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申請覆審人非被付懲戒之技師。 四、被付懲戒之技師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覆審,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對已決議之覆審案件重行提起覆審。 六、對於非懲戒決議或其他依法不屬覆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覆審。 第十六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 二、覆審請求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請求覆審人非被付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 四、被付懲戒之技師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覆審,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對已決議之覆審案件重行提起覆審。 六、對於非懲戒決議或其他依法不屬覆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覆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技師法第四十五條,刪除申請交付懲戒者得請求覆審之規定,刪除第三款之申請交付懲戒者,並作文字修正;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八條 申請覆審之案件,覆審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向原懲戒委員會調取有關案卷,並通知其陳述意見。 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四、提付覆審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覆審決議書。 第十七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請求覆審之案件,覆審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向原懲戒委員會調取有關案卷,並通知其陳述意見。 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與被付懲戒之技師屬同一科別者。 四、提付覆審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覆審決議書。
一、條次變更;序文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申請交付懲戒者請求覆審之案件,覆審委員會除準用前二條規定外,並應通知被付懲戒技師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答辯,屆期未答辯者,覆審委員會得逕行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依技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交付懲戒者已不得請求覆審,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及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覆審委員會準用之。 第十九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條至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覆審委員會準用之。
配合第五條修正增加之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覆審委員會亦適用之,爰修正準用該條條文之項次;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未修正。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分別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與被付懲戒技師及其所屬公會: 一、被付懲戒之技師屆期未申請覆審。 二、覆審委員會決議書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付懲戒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刊登公報,並分別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公會: 一、被付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屆期未請求覆審。 二、覆審委員會決議書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後。
一、序文依技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將刊登公報修正為公開於資訊網路;另懲戒執行通知對象,明列被付懲戒技師,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刪除交付懲戒者未請求覆審之情形。 三、依技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懲戒處分確定後方可執行,因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於覆審決議不服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懲戒處分方為確定,爰修正第二款增訂相關文字。 四、增訂第三款,明定被付懲戒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為懲戒處分確定之情形之一。
第二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請該管法院檢察署辦理。 第二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請該管法院檢察署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均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二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均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與技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及其他日常會務,得指派人員兼任之。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與技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及其他日常會務,得指派人員兼任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及職員為無給職。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法令名稱變更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