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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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
一、民國一百年將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不再以獨任法官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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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 第四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無獨任辦理之案件,爰刪除後段「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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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 第五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
配合高等行政法院置司法事務官,為使司法院得應各高等行政法院業務需要,適度調配人力,爰於第二項增列司法事務官之文字,俾司法院得在附表一總額額度內,就司法事務官人力為適度之調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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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 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訴訟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成立後,關於高等行政法院所受理之事件,主要為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及增列第二款、第三款,並將現行第二款款次順移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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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 第十條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三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
一、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依本條第一項關於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務列等係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行政法院,在其繼續服務滿二年以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修正第二項,明定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二、智慧財產法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第四項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應予配合增列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以資周延。
三、為使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員額明確化,配合修正附表一明定法官助理員額,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九項末句「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修正為「由司法院定之」,以符立法體例。
五、「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十項規定:「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此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揆其增訂原因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相當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相當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三項),已自同月十九日起生效施行,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修正公布。基於衡平目的,乃有溯及規定,合先敘明。本次修正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倘同時適用前揭第十條第十項規定,確有可能產生因溯及生效,影響人事作業安定性之結果;是以該第十條第十項有酌予修正之必要。經考量「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相當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為避免造成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法官權益不一,影響公平性,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宜溯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俾與前揭「法院組織法」修正生效日期一致。爰將本法第十條第十項增列但書「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六、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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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一項規定在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並明定其官、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三、高等行政法院稅務事件數量龐大,且因涉及財經、稅務、會計等專業知識,法官又多不具備此類專業知識與經驗,導致審理此類事件曠日廢時,有待引進具備此類專業知識之輔佐人員。爰於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等專業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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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稅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財稅會計等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妥速進行審判事務,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權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於第一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
三、參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技術審查官職掌之規定,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司法事務官辦理該二款所列事務,以填補法官助理多不具財經金融等相關知識,欠缺判讀財務報表能力以及無法參與訴訟程序之不足。
四、為使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兼具調整彈性,有規定概括性條款之必要,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五、第二項明定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務之範圍及日期,授權由司法院指定,以符業務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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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十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五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一、為使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員額明確化,修正附表二明定法官助理員額,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六項末句「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修正為「由司法院定之」,以符立法體例。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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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一、智慧財產法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並配合修正第二項,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末句「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修正為「由司法院定之」,以符立法體例。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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