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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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眷村文化保存,區分北、中、南、東、離(外)島五區,各區選定一至二處辦理。各區劃分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市(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縣)。 三、南區: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 四、東區:花蓮縣、臺東縣。 五、離(外)島區: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各區地方政府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選擇一至二處,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各區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擬具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經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決議有選定之必要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第二條 眷村文化保存,區分北、中、南、東、離(外)島五區,各區選定一至二處辦理。各區劃分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台北市(縣)、宜蘭縣、桃園縣、新竹市(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市(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縣)。 三、南區:台南市(縣)、高雄市(縣)、屏東縣。 四、東區:花蓮縣、台東縣。 五、離(外)島區: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各區地方政府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選擇一至二處,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因應地方制度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及部分縣(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或升格為直轄市,爰配合修正縣(市)名稱。
二、為擴大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對於地方政府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擬具之國軍眷村文化計畫,經審議會決議有選定之必要者,不受第一項各區選定一至二處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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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後,除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廢止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外,地方政府並應依計畫維護管理。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 第九條 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後,除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廢止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外,地方政府並應依計畫維護管理。 |
一、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爰增訂第二項。
二、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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