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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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者。 九、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性侵害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九、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一、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二、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十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列冊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條文業奉 總統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七九三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常業竊盜、流氓」及相關文字,並增訂「竊盜、詐欺、妨害自由」部分,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第八次會議審查本法時附帶決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修正增列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罪名,並於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修正時,明確規定其查訪對象,其中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部分,僅限於重大與暴力犯罪類型,方能列入查訪。」為因應上揭修正內容,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款,並增訂第八款竊盜罪、第九款詐欺罪及第十款妨害自由罪部分,餘各款款次依次遞移;現行條文第二項並配合刪除「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部分。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性侵害」為「妨害性自主」,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
三、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所列刑法「妨害自由罪」相關條次,係為求符合原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流氓行為範疇,其中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部分,依上揭附帶決議僅限於「重大與暴力犯罪」類型,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係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已包含重大與暴力犯罪類型,將另以函文律定:「有關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部分,以糾眾、持械、傷害或恐嚇手段為限。」責由各警察機關予以審查列管。按本辦法規定之治安顧慮人口,目前實務上僅及於受有期徒刑判決且為出獄或假釋者,故已排除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微罪部分。依法務部統計數據,近五年(九十五至九十九年)妨害自由罪出獄人數約在三百三十九人至四百四十一人之間,不致造成警力嚴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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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 第四條 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其為受毒品戒治人者,每三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
現行條文規定受毒品戒治人每三個月查訪一次,惟考量受毒品戒治人與其他犯罪具有關連性,且具有成癮性,為有效了解其生活、交往情形,並賦予警察人員查訪之正當性,爰修正為每個月查訪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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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
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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