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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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下列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二、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取得許可之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 三、臺灣地區旅行業辦理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之業務;依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許可辦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就其許可之業務活動事項。 四、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取得投資許可者,就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項目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許可得經營之業務項目。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許可營運兩岸航線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其許可之營運項目。 六、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許可從事兩岸海上客、貨運輸業務者,得委託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代為招攬之客、貨運業務;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得由分公司就其許可之營運項目。 七、其他依本條例許可之事項。 | 第五條 下列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二、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取得許可之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 三、臺灣地區旅行業辦理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之業務。 四、其他依本條例許可之事項。 |
一、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是以,業依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許可辦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就其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從事之業務活動事項,已得在臺刊登廣告,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目前政策已開放陸資來臺投資,是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取得許可在臺投資者,就其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項目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許可得經營之業務項目,已得在臺刊登廣告,爰增訂第四款。
三、兩岸已簽署「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辦法,經許可營運兩岸航線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從事兩岸空運直航業務,並就其許可之營運項目,已得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從事廣告活動,爰增訂第五款。
四、兩岸已簽署「海峽兩岸海運協議」,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據以規範相關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兩岸海上客、貨運輸業務,復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及外國船舶運送業除在臺灣地區設有分公司者外,應委託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業務」,現階段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許可從事兩岸海上客、貨運直航業務者,除在臺設有分公司者,可自行執行業務(包括在臺灣地區刊登招攬客、貨廣告)外,均應依航業法第三十四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業務(包括刊登招攬客、貨廣告)。另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許可從事之兩岸海上客、貨運輸業務者,亦同,爰增訂第六款。
五、配合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原第四款條文移列至第七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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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 一、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 二、不動產開發及交易。 三、婚姻媒合。 四、專門職業服務。 五、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 | 第六條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一、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 二、不動產開發及交易。 三、婚姻媒合。 四、專門職業服務,依法令有限制廣告活動者。 五、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 |
一、基於監察院關注大陸方面在臺灣從事新聞置入性行銷,侵害民眾對媒體的信賴及新聞的獨立自主性,以及國內立法政策與實務上,對於置入性行銷有逐步納入法制化之趨勢。為明確規範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之大陸地區物品服務事項,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宣傳,爰修正序文規定。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置入性行銷如有疑義,依據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共同研議,以利機關執行參考運用及外界判別遵循,併此敘明。
二、目前法令並未開放大陸地區專門職業服務跨域在臺提供服務事項,包括法律服務業、會計師服務業、專利代理人服務業等。在相關政策未開放前,大陸地區專門職業服務仍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爰第四款文字酌作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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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前項各款情形,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 | 第七條 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基於監察院關注大陸方面在臺灣從事新聞置入性行銷,侵害民眾對媒體的信賴及新聞的獨立自主性,以及國內立法政策與實務上,對於置入性行銷有逐步納入法制化之趨勢。為明確規範大陸廣告活動,其禁止刊登之內容,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宣傳,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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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
配合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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