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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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報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 第五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報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
為提升資訊公開時效及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財務報告申報期限自一百零一年起修正為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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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第五條修正,新增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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