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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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 第三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
委員洪秀柱等18人提案:
修正本條,刪除「體格」二字。因教育人員應重其教育服務能力,體格一詞定義過於籠統,更何況基於人權之保障與尊重原則,不宜過於強調其外表主觀條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教育人員之外觀條件雖不宜過於強調,但「體能」仍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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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 第四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五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為使國民小學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第一項序言增列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廣納人才,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依曾任國民小學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國民小學行政工作者、曾任中等學校校長者,分別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為因應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多由上開大學校院教師兼任之需,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為使國民小學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以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第一項序言增列應具「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以廣納人才,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爰依曾任國民小學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國民小學行政工作者、曾任中等學校校長者,分別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三、為因應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多由上開大學校院教師兼任之需,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洪秀柱等18人提案:
一、合併原條文第四、五條,統一規定國中小校長之資格。
二、擴大國中小校長之來源至大專學校教授、其他教育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及社團或財團法人優秀之行政主管。
三、在基本的大學學歷基礎上,強調實務經驗的重要性。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鑑於「中等學校校長與國民小學校長性質有別,不宜將「曾任中等學校校長四年以上」列為擔任國民小學校長之條件,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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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並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得以該主任年資,採計為第一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 第五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為使國民中學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第一項序言規定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廣納人才,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依曾任國民中學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國民中學行政工作者、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校長者,分別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為因應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中學校長多由上開大學校院教師選任,及考量校長應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爰將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前段,並增訂後段規定。
三、考量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聘兼高級中等學校主任期間,有實際執行國民中學主任業務,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為使國民中學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以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第一項序言規定應具「國民中學教師資格」,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以廣納人才,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爰依曾任國民中學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國民中學行政工作者、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校長者,分別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三、為因應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中學校長多由上開大學校院教師兼任之需,爰增訂第二項。
四、考量高級中等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聘兼高級中等學校主任期間,確有實際執行國中業務,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洪秀柱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鑑於國民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與國民中學校長性質有別,不宜將「曾任國民小學或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四年以上。」列為擔任國民中學校長之條件,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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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教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 第六條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七條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隊)負責人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為使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校長資格能有一致性之規範,爰將第一項之「高級中學校長」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又為使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序言規定應持有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以廣納人才,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依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中等學校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高級中等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校長者,分別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為因應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多由上開大學校院教師選任,及考量校長應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鑑於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資格,原係基於是類學校校長羅致困難而設,為顧及以往遴用合格人員困難之實際情形,爰於第三項另定較一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為寬之資格條件,又考量「戲劇」指傳統戲曲,應已包括於「民族藝術」範圍內,且此種學校並非職業學校之類別之一,爰修正為「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以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爰將現行第六條、第七條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校長資格合併為一致性規範。
二、為使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以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第一項序言規定應具「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以廣納人才,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爰依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中等學校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高級中等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校長者,分別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四、為因應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多由上開大學校院教師兼任之需,爰增訂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係由教育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考量「戲劇」係指傳統戲曲,應已包括於「民族藝術」範圍內,另此種學校並非職業學校之類別之一,並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爰修正為「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另顧及以往遴用合格人員困難之實際情形,爰於第三項另訂較一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為寬之條件,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
委員洪秀柱等18人提案:
一、合併原條文第六、七條,統一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資格。
二、擴大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來源至大專學校教授、其他教育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
三、在基本的大學學歷基礎上,強調實務經驗的重要性。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係由教育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考量「戲劇」係指傳統戲曲,應已包括於「民族藝術」範圍內,另此種學校並非屬職業學校之類別,爰修正為「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另顧及以往遴用合格人員較少之實際情形,爰於第二項另訂較一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為寬之條件,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為考量部分綜合高中內實際修習職業類科之學生人數眾多,該校校長之任用資格應比照職業學校校長任用以符合實際綜理校務需要,俾利中等教育完整發展。爰提案修正第六條,增列第五款,明定若高級中學內修習職業類科學生人數超過半數以上,則該校校長準用職業學校校長任用之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鑑於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校長與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性質有別,不宜列為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條件,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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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條之一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序言規定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
三、校長除應具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依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長者,爰分別於各款規定。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均具有教學專長與知能,以提升主持校務能力,爰於序言規定應具「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資格」。
三、校長除應具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依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及各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特殊教育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長者,爰分別於各款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將「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列為任特殊教育學校校長之必備條件,以提升其主持校務能力;爰作文字修正。另鑑於特殊教育學校與一般學校性質有相當之差異,第四款之「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校長四年以上」不宜列入特殊教育學校校長之資格之一,爰予以刪除。
三、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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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隊)負責人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本條刪除。
二、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業於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條。
委員洪秀柱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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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五)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 第八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將專科學校校長應具有關學術及行政經歷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中規範。
二、第一款所定學術經歷中,基於學術聲望及領導統御考量,爰於第四目及第五目規定僅具副教授或相當副教授資格者,尚須具三年以上之學術經歷;至相當教授、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之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三、第二款有關行政經歷之規定,考量學校行政主管職務任期多為一任三年,爰明定校長應具備之行政經歷年資為三年以上;至行政經歷之採計,基於擴大延攬人才之範圍,爰放寬得採計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年資。有關「民營機構」及「主管職務」之範圍,可考量參採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規定(例如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達一定額度以上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並配合學校、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屬性之不同,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規定。又以現行條文之「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刪除。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將現行各款中有關學術及行政經歷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規範。基於學術聲望及領導統御考量,僅具副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資格者,須具三年以上之學術經歷。另考量學校行政主管職務任期多為一任三年,爰明定校長應具備之行政經歷年資為三年以上;至行政經歷之採計,基於擴大延攬人才之範圍,爰放寬得採計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年資。有關「民營機構」及「主管職務」之範圍,可考量參採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及原則規定(如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達一定額度以上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並配合學校、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屬性之不同,修正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規定。又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依專科學校法第九條規定,國立專科學校及直轄市立專科學校之校長係分別由教育部及直轄市政府聘任,爰增列第二項,授權校長聘任之權責機關,得依各校特色及需求,另定第一項基本門檻以外更高或其他任用資格條件;至私立專科學校校長雖非本條例之適用對象,惟其任用資格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本條之規定,爰私立專科學校董事會聘任校長,得依本項規定另定其他資格條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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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本條刪除。
二、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以修正條文第十條有關大學校長之資格規定,已將獨立學院校長資格納入規範,爰刪除本條。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爰獨立學院院長亦稱校長,爰予修正。
二、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其資格應與大學校長相同,考量驟然刪除對於技術學院衝擊較大,爰考量公立大學(含獨立學院)校長任期為四年,私立大學(含獨立學院)則為三或四年,爰訂定落日條款,給予四年緩衝期間。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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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 第十條 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將大學校長應具有關學術及行政經歷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規範:
(一)第一款第三目所定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之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二)考量學校行政主管職務任期多為一任三年,爰於第二款明定校長應具備之行政經歷年資為三年以上;至行政經歷之採計,基於擴大延攬人才之範圍,爰放寬得採計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年資。有關「民營機構」及「主管職務」之範圍,可考量參採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規定(例如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達一定額度以上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並配合學校、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屬性之不同,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規定。另以現行條文之「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目前公私立獨立學院計四十餘校,其中多為技術學院,而近年來技術學院日益重視教師之業務及實務經驗,惟以業界優秀人士多將心力投注於擘劃及推動產業發展,又政府機關(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教育行政人員,則長期致力於教育推動及發展,而未能兼具教授或相當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經歷,為利延攬是類優秀人士出任校長,並考量獨立學院與大學於法律規範及學校型態仍有下列區別,爰參酌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獨立學院校長資格:
(一)法律規範方面:現行大學法所稱之大學,雖未區分學院及大學,即學院及大學均受大學法規範,惟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均應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提出申請,依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應具備辦學良好等要件。
(二)學校型態方面:大學之辦學類型層面較廣、學科結構傾向綜合性、規模較大、師資結構與生師比、校舍建築標準較高,辦學目標以養成高級專業人才為主;至學院之辦學類型有綜合性者,亦有單科性學校、規模較小、師資結構與生師比、校舍建築標準不若大學,其功能則以專業技術教育為主。
三、增訂第三項,以公(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係由學校(董事會)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之,又考量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學術理念與治理能力對於校務推動及發展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力,基於提昇大學競爭力,爰授權各校得依其特色及需求另定前二項基本門檻以外更高或其他任用資格條件,並應於學校組織規程中規範之。
委員蔡同榮等16人提案:
鑒於數十年以來,台灣約有130所內政部許可立案招生的佛學院、神學院、基督書院、一貫道書院等宗教教育機構,但教育部並未承認上述研修學院畢業生的學位,因此阻礙此類學生報考國內博士班或碩士班的機會,以致取得博士或碩士學位之人數極為有限。其次,宗教研修學院與一般大學屬性差異頗大,故其校長之任用資格,如亦準用現行大學校長之任用規定,恐有窒礙難行並產生與現實扞格之處。綜上,爰增訂第2項規定,俾應宗教教育界之現況需要。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將現行各款中有關學術及行政經歷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規範。另參酌公聽會意見並考量學校行政主管職務任期多為一任三年,爰明定校長應具備之行政經歷年資為三年以上;至行政經歷之採計,基於擴大延攬人才之範圍,爰放寬得採計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年資。有關「民營機構」及「主管職務」之範圍,可考量參採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及原則規定(如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達一定額度以上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並配合學校、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屬性之不同,修正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規定。另以「成績優良」未有具體之認定標準致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大學法規定,公(私)立大學校長係由學校(董事會)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之,又考量大學校長之學術理念及治理能力對於校務推動及發展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力,基於提昇大學競爭力,爰授權各校得依其特色及需求另定第一項基本門檻以外更高或其他任用資格條件,並明定應於學校組織規程中規範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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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不論是否具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校長資格,均承認其具同級學校校長之資格;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亦同。
三、考量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學院與專科併存,且改制過渡階段有關事宜具延續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四、為免影響已依修正前所定校長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者,第三項規定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不論是否具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校長資格,均承認其具同級學校校長之資格;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規定,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亦同。
三、為避免爭議,地方主管教育行政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並經儲訓合格之人員,具有同級同類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
四、第三項規定係考量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學院與專科併存,且改制過渡階段有關事宜具延續性,爰增訂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五、為免影響已依修正前規定校長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對於「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亦應承認其具同級學校校長之資格;爰修正第一項。
三、餘均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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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第二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王幸男等23人提案:
一、第一、二、三項為新增。
二、我國少子化現象日趨嚴重,各級學校招生日益減少,且聘任專任運動教練規定過於嚴格,以致聘任專任運動教練人數比例過低,以致現行條文為優秀運動教練於退出競賽場後,能於各級學校謀得穩定工作並貢獻其運動所長之良法美意法大打折扣。本席等認為,為為因應此一窘境,並解決各級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客觀環境以及主觀意願之不足,應增定專任運動教練之共用制度。明定教育部應針對我國參與國際體育競技項目,已有優秀成績或具有發展潛力者,公告為指定項目,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遴選聘任多名專任運動教練,提供許無法單獨負擔聘任專任運動教練者,得選擇適當運動項目,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共同專任運動教練,分配其巡迴一所以上學校,從事運動團隊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照),以利於更多優秀運動員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之工作。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三、為解決地方政府及各級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受到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編制總員額之限制,無法於編制內聘任專任運動教練爰於地方政,府法定總員額千分之五以及各級學校教師編制員額百分之五範圍內,排除前該法規之限制,特增訂第二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現行各級學校游泳池之管理,乃準用「游泳池管理規範」,然而游泳池救生員的聘用及經費部分則未予以規範。教育部針對游泳池救生員薪資教育部亦僅訂五年補助期限,致使部分學校須於業務費編列聘用游泳池救生員之費用,排擠其他教育事務經費。
二、為求提高我國學生之游泳能力並落實學習安全維護,爰於本條文將各級學校游泳池教練納入教育人員任用,以利政策推動。
審查會:
有關「專任運動教練」及「救生員」重要事項之規範,目前已有法源依據,毋須修法或於本條例規定,爰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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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本條刪除。
二、國民小學校長之聘任程序,已於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九條之刪除,另以各級學校校長之聘任程序,分別於大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專科學校法第九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等各級學校法中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趙麗雲等2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然根據實務,前述設有附屬國民小學的大學教師中未必然有願意擔任校長之合格人選,以致在法令限制向外求才情況下,偶有校長難產之窘境發生。僉以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有關大學附屬實驗國中小校長已修正為「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爰提案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不受限於該大學之教師,一則避免若該大學之教師均無意願擔任附屬國民小學校長時之窘境;二則符合學校向校外吸納優秀校長人才之需求。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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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第二十四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本條刪除。
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聘任程序,國民教育法第九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同前條。
委員趙麗雲等21人:
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二、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然根據實務,前述設有附屬中等學校的大學教師中未必然有願意擔任校長之合格人選,以致在法令限制向外求才情況下,偶有校長難產之窘境發生。僉以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有關大學附屬實驗國中小校長已修正為「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同時,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以及職業學校法第十條,有關屬師資培育大學附設之公立高中職校長已修正為「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爰提案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不受限於該大學之教師,一則避免若該大學之教師均無意願擔任附屬中等學校校長時之窘境;二則符合學校向校外吸納優秀校長人才之需求。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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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第二十五條 (刪除) | 第二十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市)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國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本條刪除。
二、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之聘任程序,大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專科學校法第九條業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前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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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市)教育廳(局)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委員徐中雄等28人提案:
一、要求各級學校任用教師之前,應先查詢應徵者有無性犯罪紀錄。
二、該資料之查詢程序等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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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後段性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100年7月7日函送)
一、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解聘或免職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八款規定,明定教育人員有該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另該款所稱有關機關,包含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其他有權調查機關。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校長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七款後段性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俾使調查程序更加客觀公正。
委員楊麗環等43人提案:
增列第七款後段條文及第八款。
第七款後段之增列,旨為避免冤枉無辜者,對於行政救濟成功,解聘或免職之原處分撤銷,應視為無辜者加以保障,並回復原有權利,以調和被害人與被告保護的平衡。
目前實務上,受理調查學校性侵案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遇到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之案件,會去函地檢署與法院詢問案件偵辦進度與相關案情資料。對學校的請求,司法機關亦多積極協助。調查完成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也會主動將報告送交司法機關。因此,在性侵案件中,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有效合作,是保護被害人二度傷害最佳方法。
惟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提供鑑定報告文書、證人筆錄或偵查審判卷宗中之相關證據予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否則將妨害偵查不公開,被害人保密規定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並影響審判之公正。因此於後段明文規定,應在不妨害偵查不公開、被害人保密規定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提供協助,使得允當。
委員劉建國等26人提案:
一、新增第八款。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該條各款遭受傷害或不當對待之情形時,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若有教育人員因個人或他人之利益而違反通報義務、或為不實之通報者,該行為恐將使之成為傷害兒童及少年之共犯,其嚴重性不可謂不大;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實不宜容許其續任教育人員。故增列第八條限制條款。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新增第八款,明定教育人員若知悉所屬學校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卻不為通報、延遲通報或隱匿、偽造、變造、湮滅事證導致損害他人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且若已任用為教育人員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或免職。
委員翁金珠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增列第一項第八款。
二、增列第二項,就校長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或免職。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落實杜絕有性侵害犯行之加害人進入校園擔任教職,並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解聘或免職之規定,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並作款次之調整。
三、校長肩負校園安全之責,如其有性侵害行為或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卻未依規定通報,甚而偽造、變造或煙滅、隱匿他人此種犯行之證據;自應接受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爰增列第二項。
四、對於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事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於偵訊或審判中,可有條件地向司法機關聲請,請其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審判結果,爰增列第三項。
五、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應責成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爰增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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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四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8年4月8日函送)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規定,於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與職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之兼職均有適用。另行政院訂有「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其適用對象亦包括公立學校教職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關研究人員。此外,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專科學校法等對校長之兼職亦有規範。教育部前亦參酌公務員服務法及上開要點之規定,就教師之兼職、兼課範圍及核准程序等以行政規則及令函規範,為使專任教育人員之兼職事宜,除現行其他法律已有規定者外,得有較明確之規範,並避免專任教育人員之兼職兼課影響其專職之教育工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教師兼課及代課時數,係以相關函釋規範,以兼課係屬常態性質,代課則屬臨時性質,為兼顧教師本身職務與學生輔導之考量,參酌基本授課時數訂定之合理負擔並顧及學生受教權益,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專任教育人員兼課時數及代課與兼課合計時數,以資明確。其中「兼課每週以四小時為限」之規定是指專任教育人員於上班時間內,於服務學校、機構以外之學校兼課時數,每週不得超過四小時,如同時兼課又代課(校內)者,每週不得超過九小時,其中兼課時數仍以四小時為限,並無校內外之分。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有關投資限制之規定,於公立學校校長、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與職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均有適用。為避免專任教育人員之投資活動影響其專職之教育工作,教育部亦參酌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以行政令函予以適當之限制,為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爰將相關規定於第三項中明定。
四、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促進產學合作及強化公司治理成效,及考量兼任系所主管之教師尚須協助校務,不宜至營利事業兼職,爰於第四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得至營利事業兼職,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惟仍須受「兼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之限制。另學校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且考試院刻正研修公務員服務法,該法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已修正放寬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至營利事業兼職,爰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應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辦理。
五、基於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責,學校與營利事業簽訂技術移轉合約,將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公司股權,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將一定比率分配予創作人及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教師及學校)。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學校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至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始有本條例之適用,茲考量教師於未兼行政職務期間,因技術作價應取得之股權,其後擬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時可能違反股本不得超過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為免因該研發成果之分配,而須選擇放棄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或股權,復以教師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係屬任期制,乃於第五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受學校分配以技術作價取得營利事業之股權,除不受第三項有關投資比率規定之限制外,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亦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投資比例規定之限制,以促進產學合作。
六、考量第一項及第四項教育人員兼職之範圍、時數等事項均應予以規範,為建立機制,並保留彈性以因應實際需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七、依本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並未排除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教師之適用,惟考量其特殊性,爰於第七項增訂排除渠等適用本條例兼職、兼課及投資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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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一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8年4月8日函送)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除公立學校已納入銓敘之職員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外,公立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聘任人員之留職停薪事宜,除期限及進修、研究留職停薪次數等,教育部另有規定外,其餘有關事項係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因應公教分途,並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專任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依據。
三、另以教師辦理借調,對於學校影響甚大,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增訂專任教育人員得辦理借調之情形及年限;又為促進產學合作,放寬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得借調至營利事業,並為配合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教育部訂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相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借調之專任教育人員,無論其借調之機構性質為何,如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即可辦理留職停薪,爰刪除原提案第二項。
三、原提案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並將句首「第一項……」修正為「前項……」,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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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 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六條 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一、各級學校校長任期,分別於大學法第九條、專科學校法第十七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等各級學校法相關法令中已有規範,爰第一項規定該等學校校長採任期制,其聘期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另現行條文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係由教師兼任,且其採任期制,於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等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二、因校長採任期制,為利其卸任後繼續貢獻所長,爰參照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四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持有教師證書者,卸任後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教師之規定。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各級學校校長任期,分別於大學法第九條、專科學校法第十七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等各級學校法相關法令中已有規範,爰第一項規定該等學校校長採任期制,其聘期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現行條文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係由教師兼任,非屬本條例規範之對象,且其採任期制,於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等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四、因校長採任期制,為利其卸任後繼續貢獻所長,爰參酌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四於第二項增訂持有教師證書者,卸任後得逕行回任教師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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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99年3月23日函送)
考量宗教研修學院之特殊性,增訂第二項宗教研修學院校長資格規定,冀校長能由具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擔任,藉由其熟悉宗教實務,領導宗教研修學院辦學方向。有關「宗教事業機構」及「主管職務」之定義及範圍,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
委員吳清池等19人提案:
考量宗教育特殊性,增訂第二項宗研修學院校長資格規定,冀校長亦能由具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擔任,藉由其熟悉宗教實務,領導宗教研修學院辦學方向。
委員洪秀柱等18人提案:
宗教研修學院與一般大學屬性差異頗大,故其校長之任用資格,如準用現行大學校長之任用規定,恐有窒礙難行並產生扞格之處,故可考量宗教教育特殊性,增訂第二項宗教研修學院校長資格規定,讓校長亦能由具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擔任,藉由其熟悉宗教實務,領導宗教研修學院辦學方向。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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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100年7月7日函送)
一、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二項,增列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翁金珠等17人提案:
本條文修正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本條例宜於公布日施行,毋庸授權由行政院定之,爰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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