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定自100年10月5日施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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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前項受理申請期間,自每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及九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申請者,開展日應訂於十月一日後;於九月一日至三十日申請者,開展日應訂於次年四月一日後。 二、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六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實際業務需要與便利性,爰修正第二項受理期間之規定。 三、考量專業展覽之舉辦仍宜有相關時間間隔,以確保展覽品質,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合辦專業展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三、展覽會之中英文名稱、項目、規模及時間。 四、展覽預定辦理地點及展場使用同意書(函)。 五、展覽計畫書。 六、徵展計畫書。 七、展覽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八、處理突發性事件之緊急方案。 九、共同舉辦展覽之合作契約或合作協議書。 十、主辦單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 十一、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證明文件。 貿易局受理申請後,認其文件有欠缺或須補正者,得定期間要求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如須變更,應於展覽開展日二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合辦專業展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三、展覽會之中英文名稱、項目、規模及時間。 四、展覽預定辦理地點及展場使用同意書(函)。 五、展覽計畫書。 六、徵展計畫書。 七、展覽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八、處理突發性事件之緊急方案。 九、共同舉辦展覽之合作契約或合作協議書。 十、主辦單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 十一、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證明文件。 貿易局受理申請後,認其文件有欠缺或須補正者,得定期間要求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如須變更,應於展覽開展日前二個月,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符合實際運作情形,爰酌作第三項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