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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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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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併計鄰接可供合併建築之國有土地面積,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其他行政區域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理由如下:
(一)鑒於國有土地屬於全民之資產,都市土地價值日益增漲,精華地區土地一旦釋出後未來恐取得困難,又各地方建設及財政狀況不同,宜考量區域性釋出國有土地以促進地方發展及縮小城鄉差距,爰修正限縮本款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為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始得讓售。
(二)現行條文有關現行併計鄰接「可供合併建築」之國有土地財政部雖已令釋係指凡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巷道、水溝之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即須併計,然實務上仍屢有申請人誤認僅有尚未完成建築者,或通常概念之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等始須併計。為避免爭議,爰刪除「可供合併建築」等文字。
(三)考量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有其特殊歷史背景,且同一範圍國有土地已陸續讓售者,剩餘未讓售部分仍夾雜基地間,若不續辦讓售恐有爭議,為有一致之處理,爰增訂但書規定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得予讓售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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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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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 第四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其法規適用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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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修正本準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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