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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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刪除原條文第五十八條規定:「流動人口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其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爰刪除第二項「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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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國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 第七條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國許可證副本,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
戶籍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均明定「入國證明文件」,且目前實務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國許可之證件中,包括入國許可證、入國證明書、入境證明等文件,予以統稱為「入國證明文件」較為周延妥適,爰將「入國許可證副本」修正為「入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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