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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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總統府及行政院如因業務需要,其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分別不得超過十八人及十人。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安全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以外之機關,得由各主管院依機關層次、組織規模及業務性質,於二人額度內訂其機要人員員額,並送銓敘部備查。 | 第三條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總統府及行政院如因業務需要,其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分別不得超過十八人及十人。 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安全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以外之機關,得由各主管院依機關層次、組織規模及業務性質,於二人額度內訂其機要人員員額,並送銓敘部備查。 |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文字。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中央機關之層級區分及相當二級機關之用語,將「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修正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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