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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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其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者,以設置於港區範圍內與貨櫃碼頭相連之港口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為限。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五、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業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設立面積範圍,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 經核准登記之集散站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完成登記。但集散站業者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繳。 前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經完成登記之集散站,由海關發給集散站登記證後,仍應每兩年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複勘時,並由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為之。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第四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其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者,以設置於港區範圍內與貨櫃碼頭相連之港口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為限。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五、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業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設立面積範圍,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 經核准登記之集散站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完成登記。但集散站業者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繳。 前項保證金得以政府發行之公債、銀行定期存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以上須設定質權於海關)或授信機構之保證抵充。 經完成登記之集散站,由海關發給集散站登記證後,仍應每兩年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複勘時,並由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為之。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一、配合關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之擔保或保證金提供方式,爰增訂第五項第六款規定,並將原條文修正為條列列舉方式。 二、配合關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六項,明定第五項第五款以外同項各款保證金提供方式應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之規定,以資適法,並利執行。 三、原第六項移列第七項。 四、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條 轉口貨物及實貨櫃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且其裝載之貨物亦無須重整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或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運輸業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貨物品名、數量、標記,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運輸業者及倉儲業者皆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辦理,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在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裝櫃。運輸業者並應將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及貨櫃清單,並填寫貨櫃(物)運送單,申辦移儲轉口貨櫃專區內;其係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轉口櫃專區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碼頭或內陸貨櫃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重整,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裝配等作業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第九條 轉口貨物及實貨櫃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且其裝載之貨物亦無須重整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或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在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裝櫃。運輸業者並應將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及貨櫃清單,並填寫貨櫃(物)運送單,申辦移儲轉口貨櫃專區內;其係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轉口櫃專區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碼頭或內陸貨櫃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重整,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裝配等作業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基於法規鬆綁,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運輸業及倉儲業,其轉口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放寬只要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即可進行,尚無須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訂,以全法據,並因應實際執行之需,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