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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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 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而學生人數達五十一人以上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二十三班以下者,至少置二人。 2.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至少置兼任者一人。 3.學校班級數四十九班至七十二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至少置兼任者二人;七十三班至九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 第三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而學生達五十一人以上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二十四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之規定:「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並為貫徹學校三級輔導體制精神:「一級輔導工作主責為全體老師,二級輔導工作主責為輔導教師,三級輔導工作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國民小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之員額設置基準。
三、又鑑於國民教育法未針對班級數二十三班以下之國民小學定有專任輔導教師編制基準,為維護學生福祉,並落實輔導工作及維持公平,爰於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之1明定二十三班以下國小其兼任輔導教師至少置二人,再配合本準則現行規定有每二十四班設置輔導教師一人,爰就二十四班以上之學校,明定專任輔導教師外應置兼任輔導教師之人數。設置人數基準如下表:
班級數
專任人數
兼任人數
23班以下
0人
2人以上
24-48班
1人
1人以上
49-72班
1人
2人以上
73-96班
1人
3人以上
97班以上
1人
以此類推
四、為配合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所定施行及設置期程,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施行及設置期程。
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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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置二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十班以下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任者一人。 2.學校班級數十一班至二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任者二人。 3.學校班級數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置兼任者一人。 4.學校班級數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置兼任者二人;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 第四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訓導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十五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
一、為配合國民教育法第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現行規定「訓導處」修正為「學生事務處」。
二、為落實輔導工作、維持公平,並配合「精緻國教發展方案—國中階段」中增置輔導教師之規定(補助國民中學班級數十班以下之學校,增置教師兼任輔導教師一人每週減授十節課所需鐘點費;補助國民中學班級數十一班至二十班學校,增置教師兼任輔導教師二人每週減授十節課所需鐘點費。)及本準則現行規定每十五班設置輔導教師一人,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國民中學專兼任輔導教師之員額設置基準。設置人數如下表:
班級數
專任人數
兼任人數
10班以下
1
1
11-20班
1
2
21-35班
2
1
36-50班
2
2
51-65班
2
3
66班以上
2
以此類推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之增列,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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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修正施行日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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