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就業安定基金提撥及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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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就業安定基金提撥及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及分配數額,依附表所定公式完成核算,並將核算結果函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及分配數額,依附表所定公式完成核算,並將核算結果函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會填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數額,及內政部公布身心障礙者人口數等統計數時程為歷年二月中下旬,故辦理期程由一月改至二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配合第四條辦理期程延後一個月,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之地方政府撥交本會就業安定基金日期遞延。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就已收取統籌分配款項,撥交至提撥數額小於分配數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就已收取統籌分配款項,撥交至提撥數額小於分配數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配合第五條辦理期程延後一個月,本會就業安定基金撥交提撥數額小於分配數額之地方政府日期遞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