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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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委員蔡錦隆等21人提案:
本條文已於97年6月2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解釋違憲,並自解釋公佈日失其效力。故刪除本條文。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於97年6月2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解釋違憲,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刪除本條文。
二、本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明顯不符。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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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刪除) 第五十三條 (刪除) | 第五十三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
委員蔡錦隆等21人提案: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解釋文,人民團體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始得廢止其許可。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本條之規定,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規定人民之結社與言論自由,除「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不符。故本條文一併刪除。
審查會:
照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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