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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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安全調查事項如下: 一、對國家忠誠度 二、受外國或敵對勢力影響。 三、品德、考績、懲戒、行政懲罰(處)及犯罪資訊。 四、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 五、身體健康狀況資訊。 六、違反國防安全事務資訊。 各保防安全單位得就前項所列事項,蒐集被調查人下列資訊: 一、國籍、戶籍。 二、刑事案件。 三、行政懲戒或懲罰(處)。 四、品德素行及內部考核。 五、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匯款紀錄及其他經濟、財務狀況。 六、醫療紀錄。 七、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八、其他為確保國防安全事務之資訊。 為蒐集前項第七款之資訊,得對被調查人施以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第四條 安全調查事項如下: 一、刑事案件紀錄。 二、行政懲戒處分或處罰紀錄。 三、品德、考績資料。 四、國籍、戶籍資料。 五、年籍、經濟狀況及學歷、經歷資料。 六、身體健康狀況資料。 七、其他有關違反安全之資料。
一、為強化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工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安全調查事項,並參照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六條規定,將對國家忠誠度及受外國或敵對勢力影響納入,第二項明定得就安全調查事項,蒐集被調查人相關資訊,以資判斷被調查人有無影響國防安全事務之情事,第三項明定得對被調查人施以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二、第一項除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外,並就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