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條例名稱修正,爰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建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未滿六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住院六日以上,按日加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遭受歹徒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致受傷者,依前款各目所定基準加一倍發給。 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殘廢者,其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歹徒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建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至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五萬元至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 (四)受傷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 二、執行勤務遭受歹徒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致受傷者,依前款各目所定基準加一倍發給。 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殘廢者,其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歹徒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
一、為避免不確定金額範圍之執行困擾,爰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採固定核發金額,修正本條。
二、另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及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均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為使執勤人員就醫、就養無虞,激勵執勤人員士氣,以補助其後續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安定,降低出勤風險顧慮。
三、又為明確規範受傷住院核發金額,爰以連續住院未滿六日者核發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為基準,並參考一般醫院健保病房給付費用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作為級距標準按日加發安全金如下:
住院天數
核發金額
一至五日
一萬二千五百元
六日
一萬四千元
七日
一萬五千五百元
……
……
十日
二萬元
……
……
二十日
三萬五千元
……
……
三十日
五萬元 |
|
| 第七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安全金,因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予發給;因其過失所致者,減半發給。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認定,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總隊等機關依事實調查或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 第七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配合所定安全金,因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予發給;因其過失所致者,減半發給。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認定,由警察、消防、海巡、空勤總隊等機關依事實調查或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
本條例名稱修正,爰文字修正。 |
|
| 第九條 安全金之申請發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其遺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安全金申請表(如附表一),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派遣)機關(構)申請,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初審後,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核辦: 一、因公執行勤務證明文件。 二、切結(同意)書。 三、領據。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文件(其醫療事實發生於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五、其他證明文件。 協勤民力應另檢具協勤民力證明書或學(員)生實習證明文件。 安全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申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自殘廢確定日起,應每半年提出申請,並檢具巴氏量表及當事人申請時之戶籍謄本。 | 第九條 安全金之申請發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其遺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服務(派遣)機關(構)申請,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空中勤務總隊初審後,報請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核辦: 一、申請表。 二、死亡證明文件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其醫療事實發生於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三、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案件調查報告表。 四、切結(同意)書。 五、領據。 六、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自殘廢確定日起,應每半年提出申請,並檢具巴氏量表及當事人申請時之戶籍謄本。 |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局給字第○九八○○三二一九八號書函略以:「因本辦法之各適用機關執勤態樣甚多,應勤之證明簿冊林林總總,且各執勤單位所使用之執勤紀錄文件名稱可能隨時修正,為避免本辦法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列舉之應勤證明文件掛一漏萬,建請於本款增訂概括條款。」
二、海巡、移民、空中勤務總隊等單位執勤之各類表件與警察、消防單位不同,其執勤表件亦不盡相同,為維法律之安定性,爰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申請安全金所需表件,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加速審核機制及行政效率,保障相關人員權益。
三、協勤民力涵蓋範圍廣泛,適用對象複雜,為確認協勤民力之身分證明及學(員)生實習證明,爰增訂該等人員於申請安全金時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規定,於本條第二項。
四、考量安全金請領人因嚴重受傷住院、殘廢等情形,無法親自申請,爰增訂委託親友代為申請規定,於本條第三項,以符實務運作。
五、原本條第二項配合遞移至第四項。 |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及第九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
為配合本辦法第三條修正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建安全金之發給基準,並避免修正期間申請核發案件產生追補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及第九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