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 第二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二百元。 |
參酌現行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或檔案收取使用費之標準,修正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其計費方式及金額。 |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