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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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專業再保險業承接保險業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且該保險業於資產負債表之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者,應按險別依原分出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計算提存責任準備金,且該項責任準備金與原分出公司之自留責任準備金的合計金額,應不低於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所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總額。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應於相關財務報表及監理報表予以表達或揭露。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修正,基於強化責任準備金之考量,增訂專業再保險有承接本條第一項所稱業務者其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且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與原分出公司之自留責任準備金的合計金額應不低於「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所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總額,並應於財務及監理報表揭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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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各種再保險準備金之提存,符合其本國法令及保險精算原理,並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出具證明者,得不適用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承接保險業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且該保險業於資產負債表之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者,其準備金之提存應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各種再保險準備金之提存,符合其本國法令及保險精算原理,並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出具證明者,得不適用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
明示外國專業再保險業承做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業務者,應按該條規定依原分出公司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計算提存責任準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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