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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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就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往返大陸地區之接駁方式及第一次進入境內水域之查驗地點,以下列方式試辦,不受接駁漁船、查驗漁港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往返大陸地區,得以經許可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海上客運之船舶為之。 二、澎湖、金門及馬祖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往返大陸地區,得以經許可得航行於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經交通部核定之大陸地區港口間海上客運之船舶為之。 三、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往返通航港口至暫置場所間,得以客船、飛機或專車為之。 前項試辦期間屆滿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延長一年。 第一項各款接駁期間,仲介機構應指派專人陪同大陸船員並負管理之責任;如有違反,致生大陸船員脫逃或其他重大違規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一年以內不受理仲介機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之申請或備查,或廢止仲介機構之許可。 大陸船員於第一項各款接駁期間,具有擅自離開接駁之客運舶船、飛機或專車、不服管理等違規情事,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接駁方式,查驗地點與相關試辦內容,及第二項期限之延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本條新增。 二、試辦期間有關接駁大陸船員時之接駁漁船、查驗漁港等規定,因與現行規定有所差異,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排除之規定及試辦期限。 三、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發生新春滿十一號接駁漁船海難沉沒事件,大陸方面建議暫停接駁漁船接駁大陸船員,考量漁船船主有僱用或送返船員之需求,以及為避免船員送返後,造成漁船船主僱用船員不易衍生缺工問題,將開放試辦以大小三通直航客運之船舶,作為接駁大陸船員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工具,以為解決搭配仲介機構得申請以國內航線之客運之船舶、飛機或專車等方式,接駁大陸船員往返通航港口至暫置場所間,並須指派專人陪同及負責管理之責,爰訂定第一項各款。 四、第二項明定試辦期限得予延長。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仲介機構之管理責任及大陸船員違反規定之處理。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義務,以使相關內容周知。 七、目前兩岸簽署之「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仍維持「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政策,大陸船員搭乘大小三通直航客船,僅係作為執行協議接駁大陸船員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工具,仍以境外方式辦理,未涉制度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