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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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各項規費如下: 一、申請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補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換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主管機關指定換發或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發證書者,不予計收。 五、證書英文譯本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產品檢驗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項目及檢驗費額如附表。 (三)補發、換發或加發產品檢驗報告書,每份新臺幣一百元;產品檢驗報告書英文譯本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同份譯本每加發一件加收一百元。 | 第三條 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各項規費如下: 一、申請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補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換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證書英文譯本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申請品質管理系統驗證相關規費,適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七、產品檢驗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項目及檢驗費額如附表。 |
一、增列第四款但書規定,倘正字標記品目名稱或分類變更、品質管理系統驗證標準之轉換或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等事由而須換發證書時,因係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故不予計收規費。
二、現行條文第六款刪除。因品質管理相關驗證作業係由品管驗證單位執行及收費,正字標記申請僅視其證書是否有效,並無收費情形,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第六款。因現行實務上於申請正字標記時,有需赴國外辦理相關檢驗作業情形,爰增列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四、就現行實務所需,廠商要求補發、換發或加發產品檢驗報告書與英文譯本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增列第六款第三目收費標準,使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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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正字標記不定期抽樣之產品檢驗或改正期限屆滿後之再實施產品檢驗,其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項目及檢驗費額如附表。 | 第四條 正字標記各項查核規費如下: 一、品管追查相關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不定期抽樣之產品檢驗或改正期限屆滿後之再實施產品檢驗,其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項目及檢驗費額如附表。 三、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定期市場採購樣品所需費用。 |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因品管追查相關作業係由品管驗證單位執行及收費,正字標記管理僅視其證書是否持續有效,並無收費情形,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後移列為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三,餘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刪除。配合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新修正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刪除購樣規定,爰將不定期市場採購樣品之費用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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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實施監督試驗或重新抽樣時,廠商應繳付每人每次臨場監督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如需跨轄區或赴國外辦理時,應依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 第五條 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實施監督試驗、現場檢查或重新抽樣時,廠商應繳付每人每次臨場監督費新臺幣五百元。 |
現行實務上,現場檢查項目業已含於執行監督試驗、抽樣等作業中,爰予刪除。另為因應現行實務上執行前項業務需跨轄區或赴國外辦理時,予以明定廠商應支付出差旅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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