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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
函,為修正「水權登記收費標準」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地下水鑿井業申請許可收費標準」、「自來水管承裝商申請許可收費標準」第三條及「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詳情
關係文書
法律對照表
修法歷程
三讀版本
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許可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作業,其採取土石使用費得依前條收費標準之金額減免百分之七十。
第三條 縣(市)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許可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作業,其採取土石使用費得依前條收費標準之金額減免百分之七十。
配合五都改制,修正本條文字,納入直轄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