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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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補助機車排氣檢驗所需費用,核符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爰增定法源依據,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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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三、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 五、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標準氣體: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校正標準氣體。 七、檢驗線:指設有待檢區、檢驗區及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各乙套,供排氣檢驗者。 八、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使用中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三、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人員。 五、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檢驗線:指設有待檢區、檢驗區及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各乙套,供排氣檢驗者。 七、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使用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 |
一、第四款增加領有訓練合格證書人員應提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於該站從事排氣檢驗業務。
二、因應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列入認證管理,新增第六款標準氣體之定義,並將現行條文第六款以下款次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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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認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之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五、使用手冊及維修手冊。 六、保證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標準氣體認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國內生產或自國外輸入且未經分裝之標準氣體,其標準氣體分析之準確度誤差值可達美國國家標準或其他國際標準正負百分之一者,得免申請認可證。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整體製程說明文件。 五、製程工具型號規格說明。 六、製程工具校正報告。 七、製程工具準確性證明文件。 八、產品有效使用期限驗證資料。 九、產品販售時提供客戶之分析報告樣本。 十、製程品質管制計畫書及其他相關品管文件。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文件除申請表、使用手冊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正本,以供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認可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經審查不合格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證之標準氣體,或符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標準氣體。 | 第八條 申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認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之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五、使用手冊。 六、保證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除申請表、使用手冊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正本,以供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認可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經審查不合格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第二項新增標準氣體申請認可證應檢附文件及免申請認可證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均移列。
二、第四項增列標準氣體申請文件規定。
三、第五項新增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使用取得認可證之標準氣體規定。
四、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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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站名、站號及地址。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三、認可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之基本資料、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二、公司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之成分、有效期限、壓力濃度等規格與使用限制。 二、公司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三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九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站名、站號及地址。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三、認可項目。 四、認可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之基本資料、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二、公司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一、第三項新增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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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電腦軟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一年。 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 標準氣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申請前四項認可證展延所應檢具之文件如附錄一。 | 第十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電腦軟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一年。 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 申請認可證展延所應檢具之文件如附錄一。 |
一、第四項新增標準氣體認可證有效期限與期滿展延規定,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二、本條附錄一新增標準氣體認可證展延應檢附文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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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證。 | 第十六條 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認可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證。 |
新增標準氣體認可證撤銷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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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經主管機關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者,自廢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向主管機關再申請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
一、考量原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查核發現由非合格檢驗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主管機關得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罰則,或機車排氣檢驗站遷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罰則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爰移列至第十七條之一第四款、第五款。
二、第二款新增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檢驗處分,累計達三次者之罰則。
三、第二項新增廢止認可證後限期不得申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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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一、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累計達三次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六、機車排氣檢驗站檢驗線、設備、檢驗人員操作或其他未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累計達三次者。 七、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累計達三次者。 八、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合格標識號碼或黏貼錯誤合格標識號碼,且未主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三次者。 九、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檢校發現有不合格情況,未停止檢驗進行修復、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或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之相關情事。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納入本條第二款、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納入本條第四款、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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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二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 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二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暫停撥付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者,停止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三個月;其連續違反二次者停止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並自停止檢驗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向主管機關再申請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暫停撥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
一、第一項新增標準氣體認可證之罰則。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
三、目前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管理業務係地方主管機關權責,爰此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相關違規事宜,以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之判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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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機車排氣檢驗站所申請核撥之經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予補助者,得重新核計,不足者,予以補發;溢發者,通知繳回。 機車排氣檢驗站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機車排氣檢驗站返還已領取之補助;並自補助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補助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受補助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返還之補助及利息,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機車排氣檢驗站尚未領取之補助抵充之。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要點接受機車排氣檢驗業務委託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其換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與原委託之有效期限相同。 前項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於換證前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一、原辦法之檢驗站緩衝期限皆已屆滿,爰刪除現行條文緩衝規定。
二、因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新增有關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經費之相關申請文件保存年限、補助之追繳、追償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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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五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修正施行日。
二、為新增標準氣體之管理,爰明定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使用認可證之標準氣體及其罰則之相關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