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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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五、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福建省政府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為辦理國道行車事故鑑定業務,得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直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 第三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五、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福建省政府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
一、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成立鑑定委員會辦理,惟是項業務目前係依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院授研綜字第○九七二三六○三七○號函示,分由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合先說明。
二、為因應配合新直轄市成立,有關國道鑑定業務之法規修正,允宜參照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訂國道行車事故鑑定業務得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直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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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當事人或甚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臺北縣、臺中縣(市)及臺南縣(市)改制成立直轄市後,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 第十一條 當事人或甚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
一、為因應配合新直轄市成立,有關覆議業務銜接之法規修正,允宜參照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訂國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辦理。
二、另臺北縣、臺中縣(市)、高雄縣市及臺南縣(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成立直轄市後,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其行政轄區內之非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惟臺灣省政府覆議業務人員無法隨同業務移撥,須委託省府繼續辦理,允宜併同增訂各改制直轄市(高雄縣市除外)得委託臺灣省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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