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名稱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部分條文、「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名稱為「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全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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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配合法規名稱,修正部分文字。 二、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修訂,修正法源依據。
第二條 為強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提升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之經營效率,及職務之制衡機制,以落實公司治理,訂定本辦法。 一、本條刪除。 二、本準則第一條已引據其訂定依據,無須規定其訂定目的,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三條變更為第二條。 二、配合法規名稱,修正部分文字。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者。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但擔任財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四條變更為第三條。 二、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考量其與不誠信或不正當等消極資格條件之規範有別,爰移列於第四條另為規定。
第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但擔任財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用前條、第四項及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董事會應負責公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並有效監督經理階層,金融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宜為同一人,以維持其監督制衡機制,並落實經理部門對董事會負責之公司治理原則。爰增訂第一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或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抑或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時,主管機關經金融控股公司申請,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三、增訂第五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違反兼職限制規定應予解任之法律效果。 四、將現行第四條第二項有關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原第一項之規定,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為「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五、將現行第四條第五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移列於第八項,並配合前開項次之修正,修正為「不適用前條、第四項及前項之規定」。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經理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金融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經理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金融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一、金融機構採雙(多)總經理制,實務上易產生董事長實質兼任總經理之公司治理疑慮、遇重大事項或經營危機時,無綜理全公司及全權處理問題之總經理、董事長及總經理權責混淆不清,無法釐清應負責之人、董事長可能規避總經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等問題,不利金融監理。 二、本準則修正前並未明確定義總經理職責,以致金融機構於總經理之外另設置其他非屬總經理職稱卻實際行使總經理職權者,實質上屬雙(多)總經理之情形,易產生權責不清及名實不符之問題。 三、基於上述理由,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並明確定義總經理之職責,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另修正後即無與總經理職責相當之人,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文字。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第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或具備對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五年以上之查帳經驗,成績優良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及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內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認有適用第一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銀行子公司者,其董事應至少有一人具備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或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且成績優良之專業資格;具有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者,亦同。 第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或具備對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五年以上之查帳經驗,成績優良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及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內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認有適用第一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銀行子公司者,其董事應至少有一人具備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或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且成績優良之專業資格;具有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者,亦準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者,其專業董事資格條件亦應比照具有銀行子公司之相關規定,爰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是否具備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配合法規名稱,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辦法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者,當然解任。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未具備資格條件時之法律效果,爰配合刪除之。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有發生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二條變更為第十一條。 二、修正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未具備資格條件時之法律效果,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本辦法」文字。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以維持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間監督機制之必要範圍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確保股東權益。 第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 前項之兼任行為及個數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間監督機制之必要範圍為限。 第一項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確保股東權益。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三條變更為第十二條。 二、本條文第二、三項係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等作原則性及通則性之規範,原僅限於規範兼任子公司部分,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爰修正現行第二、三項,將其兼任行為及個數之規範擴及兼任非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含非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情形,以資周延。 三、另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者,除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外,並應受集團內監督機制之限制。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四、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移列至第四項。
第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限制,但其資格條件仍應符合該子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子公司董事長職務以一個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銀行子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兼任國外子銀行之董事長者。國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需要,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者。 三、其他特殊因素需要,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兼任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經理人職務以一個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參考。 第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但其資格條件仍應符合該子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子公司董事長職務以一個為限。但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需要,或其他特殊因素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得於一定期間內兼任子公司董事長職務一個以上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經理人職務以一個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辦法之規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參考。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四條變更為第十三條。 二、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修訂,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三、為使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子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規範更為明確,爰將現行第二項之規定改分列為三款。 四、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銀行子公司與其國外子銀行同屬金融控股集團內之同一業別(銀行業),海外子銀行係屬銀行及海外分行業務之延伸,如由子銀行董事長同時兼任,指揮系統一致,可一條鞭整合子銀行及其海外子銀行之資源,並可節省人事成本;且國內、外市場區隔,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同時兼任其銀行子公司及其國外子銀行之董事長,尚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虞。 五、海外子銀行為依當地法律成立之銀行,國外主管機關有重大之管理利益,對是否得以兼任方式辦理,國外主管機關另有不同規定者,如其規範不得兼任等有較嚴格之規定,仍應依其規定。 六、基於上述理由,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同時兼任銀行子公司及海外子銀行之董事長無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 七、配合法規名稱,修正部分文字。 八、現行第三項、第四項之項次分別調整為第四項、第五項。
第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 第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五條變更為第十四條。 二、依金控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為達金控集團管理之目的,「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應可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內,爰修改文字,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該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同時擔任與該子公司相同類型之其他公司職務。 第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該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同時擔任與該子公司相同類型之其他公司職務。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六條變更為第十五條。 二、依金控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為達金控集團管理之目的,「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應可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內,爰修改文字,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有不符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得兼任至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該屆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五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已兼任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有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人數或職責,有不符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第十七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有不符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得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止。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七條變更為第十六條。 二、配合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五條第二項,修正部份文字。另為明確規範,俾使業者有遵循之依據,避免誤解而發生違反規定情事,爰將本條第一項「該屆任期屆滿止」之文字,修正為「兼任至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該屆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五年」。 三、因本準則新增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有關限制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相互兼任及禁止採行雙(多)總經理制等規定,為避免於本準則修正施行後,立即產生違規問題,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調整期間規定。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八條變更為第十七條。 二、第一項配合法規名稱,修正部分文字。另鑑於目前已逾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爰刪除原排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