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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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社)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保險業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九年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擔任保險業總經理者,應事先檢具董(理)事會議事錄及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 第四條 保險業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九年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擔任保險業總經理者,應事先檢具董(理)事會議事錄及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
為回歸公司治理精神,避免雙(多)總經理職權混淆不清,爰增訂第一項定明總經理為一人,其功能為負責綜理全公司(社)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以利保險業遵循;原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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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理)事長未具有第四條第二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司治理監督制衡精神,經理部門對董事會負責之公司治理原則,並考量企業「經營權」及「所有權」應分立,董事長與總經理仍應分別行使職權為宜,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業董(理)事長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兼任總經理。
三、為明確規範保險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特殊情形,於第一項但書增列因總經理離職、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之情形,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
四、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申請案之核定兼任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董(理)事長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者,得視需要申請展延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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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充任之保險業負責人有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兼任至該等金融機構負責人、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形,應限期調整之: 一、保險業置總經理之人數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保險業董(理)事長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總經理者,得繼續兼任至董(理)事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一年。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 | 第九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充任保險業負責人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有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兼任至該等金融機構負責人、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 |
一、本準則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訂定發布迄今已逾十七年,已無施行前充任保險業負責人而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前段規定。另因第一項後段有關保險負責人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負責人、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期限之規定,係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爰將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修正為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充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二、為給予保險業合理時間處理既存之雙(多)總經理及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問題,增訂第二項規定保險業應於本次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將總經理人數調整至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業董(理)事長已經核准兼任總經理者,應於一年內調整。
三、原第二項條文配合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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