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及第十五條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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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場站使用費,指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滯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擴音設備服務費、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民用航空運輸業因業務需要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以下簡稱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輸油設備使用費、安全服務費、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使用費及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所稱助航設備服務費,指過境航路服務費、航空通信費及飛航服務費。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場站使用費,指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滯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擴音設備服務費、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民用航空運輸業因業務需要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以下簡稱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輸油設備使用費、安全服務費、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使用費及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所稱助航設備服務費,指過境航路服務費及航空通信費。
一、本標準係區分為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以及噪音防治費三種類型,為因應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而助航設備服務費部分,仍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收取。惟現行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提供飛航服務所應收取之「飛航服務費」係內含於場站使用費之「降落費」中,有必要分項收取之。 二、配合前項說明,爰將「飛航服務費」增列於本條「助航設備服務費」中,並將其收取方式於第十五條附表之飛航服務費項目欄予以備註說明,以資明確。
第八條 本標準之各項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二、安全服務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三、擴音設備服務費,按國內航線架次計收。 四、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按航空器座位數及使用次數計收。 五、輸油設備使用費,按輸油數量計收。 六、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機使用費,按使用性質及小時數計收。 七、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按出境航空器架次計收。 八、過境航路服務費,按過境航空器使用次數計收。 九、航空通信費,按使用性質分別計收。 十、飛航服務費,按飛航國內航線或國際航線之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十一、噪音防制費,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站,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起飛音量計收。 第八條 本標準之各項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二、安全服務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三、擴音設備服務費,按國內航線架次計收。 四、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按航空器座位數及使用次數計收。 五、輸油設備使用費,按輸油數量計收。 六、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機使用費,按使用性質及小時數計收。 七、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按出境航空器架次計收。 八、過境航路服務費,按過境航空器使用次數計收。 九、航空通信費,按使用性質分別計收。 十、噪音防制費,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站,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起飛音量計收。
一、第一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新增「飛航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增訂第十款有關該費用之計收方式並配合將現行第十款之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文字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第十二條 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納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有關各項費用之計收解繳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之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