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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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 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失能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七條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 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爰配合修正文字。
第十條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第十條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殘廢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或死亡之當日終止。
一、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不能從事工作」文字修正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爰配合修正文字。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應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基準,爰配合該規定,修正相關規定,以玆明確。
第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能給付,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不得繼續加保。 第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領取殘廢給付,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不得繼續加保。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爰參照前開規定,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