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6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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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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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得加入農會為會員,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將有關「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接軌。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刪除雇農得新申請入會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農者,仍得為會員。然本法已歷經數次修正,為資明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得加入農會為會員,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將有關「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接軌。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刪除雇農得新申請入會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農者,仍得為會員。然本法已歷經數次修正,為資明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得加入農會為會員,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將有關「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接軌。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刪除雇農得新申請入會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農者,仍得為會員。然本法已歷經數次修正,為資明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我國農會法參考民法二十歲為成年概念,規定年滿二十歲,方能為農會會員或個人贊助會員。然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成年擁有行為能力。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1929年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使用公投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且有服兵役之義務。卻無法為農會會員。其中權利義務顯有落差,故將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年滿十八歲。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得加入農會為會員,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將有關「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接軌。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刪除雇農得新申請入會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農者,仍得為會員。然本法已歷經數次修正,為資明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一、世界主流之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成年之定義。 二、我國諸多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為免人民權利與義務關係矛盾並配合國際趨勢,故將諸如民法、農會法等明定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法令,修正為十八歲,以令權利、義務相符。 三、配合時代演進,將原法律用語,由左列改為下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查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已就農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查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已就農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查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已就農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將加入農會成為個人贊助年齡限制,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查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已就農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理由同上。配合國際潮流,將成年定義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施行。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