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19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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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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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係為確保交易安全,故參考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人資格之年齡門檻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惟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將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 三、審酌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依序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參考民法二十歲為成年概念,申請公有市場攤位者,規定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然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為成年擁有行為能力。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1946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使用公投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且有服兵役之義務。卻無法在公有市場攤位申請設攤。其中權利義務顯有落差,故提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修正案,讓我國國民年滿18歲即可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位。 委員謝衣等16人提案: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參考民法二十歲為成年概念,申請公有市場攤位者,規定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然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為成年擁有行為能力。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1946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使用公投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圯完全行為責任,且有服兵役之義務。卻無法在公有市場攤位申請設攤。其中權利義務顯有落差,故提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修正案,讓我國國民年滿18歲即可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位。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與前揭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及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之施行日期一致,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十條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