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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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協助產業永續發展,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第二條 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一、鑒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現行條文,自本法於1948年三讀通過後,迄今已逾70年以上未修正,其條文顯有配合時代變化調整修正之必要。 二、尤以我國《公司法》於2018年修正時,於第一條增修第二項:「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三、另就我國《產業創新條例》於2010年制定時,第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輔導企業推動之。 四、基此,為促進我國國營事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協助產業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文文字。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前項政府資本之計算,除政府直接持有股份外,應合併計入政府轉投資、再轉投資間接持有股份。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依前四項規定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高階管理人員者,應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號解釋:「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 三、然而,我國現行實務認定,針對「國營事業」之認定計算,仍限縮於「直接投資」的資本額度及比例,未計入政府各機關、基金、財團法人或國營事業其轉投資、再轉投資之資本額度及比例。導致我國國營事業及其轉投資、再轉投資事業,存在長年直接投資高達40%,甚至45%以上之情形,亦有加計其於轉投資事業股份,政府實質持股合計超過50%之事實,爰增訂第二項將轉投資及再轉投資間接持有股份部分納入規範。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調整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另因審計部於2019年中央政府總決算之審計報告中,亦明確指出投資機關未善用優勢持股比率派任投資事業公股負責人,積極參與經營管理,且公股代表考核機制及投資事業經營資訊之揭露有待強化。因此,為明定國營事業認定標準,落實相關法規及國會透明監督,強化國家資源之制度化管理,並為使我國國營事業高層人事任命,能更具專業性以及相關背景學經歷,確有必要性。爰提案增訂第五項,將專業性以及相關背景學經歷納入政府指派公股代表之必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