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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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興辦成本、承租者所得狀況及負擔能力,以估算可負擔租金為原則,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社會住宅之興辦,主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讓弱勢群體不因高昂之住屋租金,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與品質。 三、本條第三項原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但實際上卻未見中央主管機關有任何明文規範,造成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進行合理區別定價,遂修正明定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行事項,以資明確。 四、再者,第三項規定以「市場行情」列為審酌事項,易造成標準浮動不一的缺失,爰刪除之。並為落實社會住宅協助弱勢安居之興辦目的,將「成本租金」概念入法,明定以「興辦成本」列為主要斟酌項目,並明定於訂定分級收費標準時,應以估算可負擔租金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