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毓蘭
葉毓蘭
連署人
吳斯懷
吳斯懷
溫玉霞
溫玉霞
洪孟楷
洪孟楷
孔文吉
孔文吉
賴士葆
賴士葆
李德維
李德維
江啟臣
江啟臣
翁重鈞
翁重鈞
林文瑞
林文瑞
李貴敏
李貴敏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陳玉珍
陳玉珍
鄭正鈐
鄭正鈐
吳怡玎
吳怡玎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廖婉汝
廖婉汝
林奕華
林奕華
林思銘
林思銘
陳以信
陳以信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前項期間,質詢委員有較長期間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一、新增第二項。 二、提出質詢目的在取得說明,若質詢委員顧及說明之準備,同意較長之答復期限,自應予以尊重。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前項期間,質詢委員有較長期間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一、新增第三項。 二、提出質詢目的在取得說明,若質詢委員顧及說明之準備,同意較長之答復期限,自應予以尊重。
第二十五條 接受質詢或提供諮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有下列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一、避免國防、外交立即顯著之危害。 二、避免妨礙司法案件偵查、審理或作成行政罰前之準備作業。 三、涉及憲法或法律上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之事項。 四、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或相關法律,應保守之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或其他秘密。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依據釋字三二五、五八五、七二九,立法院文件調閱權、調查權涉及行政特權、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個人隱私或職業營業秘密等事項得不提供資訊,依據同一法理,質詢、備詢職權亦應有同一限制,爰規定國防外交、司法案件偵審、行政罰調查、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個人隱私職業營業秘密等事項,為答詢義務之例外。另外備詢職權,即政府人員提供諮詢之義務,得例外拒絕答詢之事由相同,爰酌修相關法條文字。 三、雖然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指出,行政特權包含政策形成之內部討論資訊,然而,依據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釋字第五二○、六四五號解釋,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有議決之權,對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或變更亦有參與決策之權,此項內部資訊得不提供之範圍,應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以符我國憲政體制。爰規定行政罰之前準備作業,不得提供,惟已經作成決定,而提供資料無妨礙決定之作成即應提供。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政府人員在各委員會接受質詢或提供諮詢,依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準用本條時,應檢送機關首長批准之請假書,並由決定議程之召集委員書面同意。請假書應於會議前一日送交各委員會,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二小時前送交。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一、新增第二項。 二、接受質詢、提供諮詢之義務,自以有出席會議義務為要件。然而現行法僅規定立法院院會之出席義務及請假規定,各委員會則係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準用,爰明確準用規定出具請假書。 三、另外行政院院長等出席院會時,本於各憲法機關互相尊重,現行法並未規定立法院是否具同意請假權限。惟各委員會並非由行政院院長出席,本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原則,以及為使立法院順利行使職權充分反映民意,政府人員應邀出席各委員說明、備質詢,政府人員請假不出席各委員會時,應備書面並送交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
第二十七條之一 答詢義務人在本院院會或各委員會接受質詢或提供諮詢違反答詢義務,有下列情形者,先予以告誡,再次違反本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出席或請假者。 二、接受質詢之人逾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所定期間,未以書面答復質詢,經質詢委員以書面通知後,五日內仍未答復者。 三、提供諮詢之人逾第二十八條規定期間,未以書面答復諮詢,經請求諮詢委員以書面通知後,五日內仍未答復者。 四、接受質詢之人未針對質詢事項答復、虛偽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五、提供諮詢之人虛偽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六、其他妨礙立法委員質詢、備詢職權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受處罰之人,為院會主席或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所指定之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受處罰之人,為行政院長、有關政府機關首長或有關各院秘書長。 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不免除依其他法律應負之法律責任。 第一項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行之。答詢義務人不服監察院行政處分者,免經訴願程序,逕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答詢義務人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或監察院調查程序時,主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拒絕答復之正當理由者,應予院會主席、各委員會召集委員、質詢委員或請求諮詢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法院受理前項行政訴訟時,應通知院會主席、各委員會召集委員、質詢委員或請求諮詢委員參加訴訟。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答詢義務應負之懲戒責任,參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遊說法之立法體例,明定由監察院裁處行政罰,並規定行政處罰與監察院既有之彈劾、糾舉、糾正職權得併行。 三、本次草案旨在確保答詢義務人提供說明,以確保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問政、監督政府,爰規定違反出席義務、會議後書面答復義務、提供之說明虛偽不實等,應予裁罰。另外,答詢義務人妨礙立法委員質詢、備詢職權的行為樣態,相當多樣,刻意不針對問題回答浪費質詢委員或請求諮詢委員時間、不回答問題而反質詢立法委員、政府人員用壓麥克風之方式規避質詢委員或請求諮詢委員指定人員之回答等,難以逐一羅列,爰規定其他妨礙立法委員職權之行為。 四、質詢之職權有政策辯論之功能,凡施政報告之檢討、未來方針之規劃、立法委員建議之評估,答詢義務人均應回復,除虛偽不實之情形外,未針對質詢事項答復,亦有必要列為違反答詢義務。 五、違反請出席或請假義務,應受處罰之人為接受指定出席之官員,可能為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逾期未答詢或答詢虛偽不實,因考量政府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體制,提供之說明應由機關首長負最終責任,規定受處罰之人為機關首長,然而在立法、司法、考試或監察院提供諮詢時,為憲法上各機關互相尊重,明定由秘書長受處罰。 六、未避免引入新制度對答詢義務人過份苛刻,對於第一次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先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告誡。受裁罰人提出之行政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乃屬當然。 七、監察院為憲法上之獨立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做成決定程序嚴謹,為盡速解決爭議,比照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二之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五之一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之一條,獨立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經訴願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 八、依據釋字第五八五、七二九號解釋之意旨,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中之權力分立爭議,得由法律規定相關要件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依據同一法理,質詢與備詢之職權亦得由司法機關依法定要件程序解決之。爰規定監察院之行政處罰,免經訴願直接由行政法院審判。另為彰顯監察院裁罰程序及後續行政爭訟,本質上為權力分立之衝突,爰規定相關立法委員得參與有關程序。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前項期間,質詢委員或請求諮詢委員有較長期間表示者,不在此限。 其他政府人員在院會或各委員會提供諮詢,準用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一、新增第三項。 二、請求諮詢目的在取得資料,若請求諮詢委員顧及資料之準備,同意較長之答復期限,自應予以尊重。 三、立法委員在院會上請求審計長諮詢,適用本條。惟在各委員會請求其他政府人員諮詢,是否依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準用本條,並不明確,爰明定立法解釋。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本次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明確規範答詢義務人得例外拒絕答復之事由,於本條文件調閱權情況亦應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處理。在院會或各委員會之政府機關研處決議案,要求各機關提供書面報告者,亦同。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一、新增第二項。 二、政府機關違反文件調閱權,與違反質詢、備詢職權,均妨礙立法委員取得真實資訊,爰規定準用本次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設計之行政罰規定。 三、議事實務上迭有在院會或各委員會以臨時提案,要求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提供書面報告者,職權行使之樣態、外觀與質詢、備詢職權後續要求以書面報告答詢類似,且程序上更為嚴謹,為會議之決議,而非僅由個別立法委員提出,其強制力至少應與質詢、備詢職權相當,爰增訂第二項規範,亦準用本次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相關條文設計之行政罰規定。此類提案若以通常提案,而非臨時提案提出,法律效果亦同,爰規定條文用字為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二款之「機關研處」決議案。
第七十五條之一 院會主席、各委員會召集委員、質詢委員或請求諮詢委員得向監察院陳訴答詢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之情形,監察院應於一個月內,由監察院各委員會決定是否調查,並於二個月內作成決定。 監察院調查裁罰第二十七條之一之情形,有提出糾正案者,得將答詢義務所及之參考資料併同公布。 為執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有關立法院資訊自主權條文,陳訴人、相關決定期間、受理機制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監察院會同立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答詢義務人違反義務後,與質詢、備詢職權或文件調閱權相關之立法委員,即院長、委員會召集委員、質詢委員或請求諮詢委員,得向裁罰機關監察院陳訴,監察院應於一個月內決定是否調查,二個月內決定是否裁罰或發動其他監察權。 三、答詢義務人不提供說明,可能是單純延誤處理時程,亦有可能是當初職務相關檔案記載有誤,或是為了隱瞞不法或行政疏失,更可能是迴避提供政策辯論所需之背景資料。本次草案新增之行政罰,僅是直接針對未答詢之責任,經監察院調查後若涉及其他違失懲戒責任,另依監察院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次草案增訂違反答詢義務之罰則,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質詢、備詢職權,能確實取得相關說明,作成糾正案,並可公布答復義務所及之資料。 五、為使立法院與監察院聯繫順暢,順利執行修正後之本法,規定監察院應會同立法院訂定有關辦法。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修正後三個月起施行。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一、新增第三項。 二、本次修正草案無論是質詢、備詢職權之規定或監察院陳訴、調查、裁罰之規定,均為既有機制之延伸,不需過長之準備期間就可施行,爰規定修正後三個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