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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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 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
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將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之文字予以刪除,以符民法規範。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但書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將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之文字予以刪除,以符民法規範。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以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但書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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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
一、本次第七條之修正應配合民法修正定其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次第七條之修正應配合民法修正定其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