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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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二、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2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
二、現行第一項保護客體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避免其因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所致身分、財產上之不利益,並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俾與民法規範一致。
三、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
二、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審查會:
一、條文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第二百四十條立法說明,照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文字通過,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二、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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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二、提高第二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三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四、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2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現行第一項保護客體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避免其因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所致身分、財產上之不利益,並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俾與民法規範一致。
三、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人」,俾利與民法規範一致。
二、提高第二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並無分男女之必要,爰將第三項修正「男女」為「人」。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