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訊。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一、現行印信相關規定,係於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其中第十四條規定,係增訂於民國四十六年,適用對象納入各級人民團體,施行距今長達六十餘年,歷經行憲初期、戒嚴、解嚴、動員戡亂時期,惟考量當前社會民主風氣、人民組織結社自由,與當年時空環境迥然不同,對於人民團體圖記樣式,仍採高度管制,實有檢討之必要。 二、考量當前各級人民團體數急遽增長,而政府資源有限,有關圖記刻製之費用,現行仍以政府公務預算支付,實有檢討之必要,且更應尊重團體自治自主原則,對於圖記之質料、形式及尺度,亦無採高度限制之必要。故為明文排除印信條例有關人民團體圖記之適用,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增列第二項規定。至原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可繼續使用,如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人民團體係以推展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團體,考量當前網際網路資訊之普遍性,且為利社會各界更迅速查詢團體立案相關資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其所定網際網路方式,包含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建置之官方網站,提供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名稱、類型成立日期、會址、連絡電話、理事長之姓名、屆次及任期起迄……等資訊,以供社會大眾查閱。 審查會: 照案通過。